(2013)园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诉吴化云、吴化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吴化云,吴化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居香林,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原告居根林,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原告归方林,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苏州平江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吴化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吴化朝,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诉被告吴化云、吴化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吴化云、吴化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吴化云驾驶登记在被告吴化朝名下、车牌号为皖AJ27**的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园东新村15幢通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将在其车后方的行人张妹林撞倒,致使张妹林跌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化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AJ27**的车辆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2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化朝、吴化云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是否系导致张妹林死亡的唯一原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30分,被告吴化云驾驶车牌号为皖AJ27**的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园东新村15幢通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将在其车后方的行人张妹林撞倒,致使张妹林跌地受伤。事故经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化云在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对于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J27**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吴化朝名下,该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投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张妹林于2013年1月27日死亡。张妹林的父亲张土根于1927年去世,母亲沈小妹于1936年去世,丈夫居凤兴于2010年9月27日死亡,其子女分别为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庭审中,平安无锡分公司对于张妹林死亡的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3年10月25日,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3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张妹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耻骨骨折,入院予以预防感染等治疗,后因一般情况差,处于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期,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最终因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其直接死因,导致其多器官功能衰竭的主要原因是机体经受严重的车祸外伤打击后,发生全身性自我破坏性反应过程。另被审查人张妹林系一八旬老人,长期卧床,对创伤耐受力差,全身抵抗力下降,机体代偿能力降低等加重感染,在其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发生发展中起着一定的促进作用。根据《国际功能与疾病分类》,在死亡成因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280.5元并提交票据,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认可医药费数额总和4280.52元,但其中应当扣除两张门诊病历购买的费用计4.6元、400元急救车费,应当归于交通费。本院认为,病历系患者疾病发生、发展、诊断、治疗情况的系统记录,从治疗常规看,购买病历系患者治疗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本院支持。急救车费用系江苏省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开具,该项费用并非诊疗机构收取,本院认为将其列入交通费较为妥当。本院认定医药费3880.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11天,按照三人护理,每天计算60元。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认可11天,每天50元,但相应费用中应当扣除医药费中70.4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妹林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认定可以进行二人护理;护理期限当时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一并支持。住院期间的专业医疗护理,不同于家属或护工的常规护理,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主张扣除住院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13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第一次对原告诉请的400元交通费无异议,第二次开庭至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支出以必要行为原则,以合理性为前提。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表示,若救护车部分的400元法院在医药费部分不予支持,则作为交通费另行主张400元。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支出有相关发票,时间及治疗对象与张妹林事故吻合,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8385元,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对该费用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标准,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48385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0252.5元,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对该项费用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标准,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0252.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分公司对该项费用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标准,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4638元(3880.5元+1320元+800元+148385元+20252.5元+500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的赔偿费用总计为3880.5元(含医药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名目的赔偿总计为220757.5元(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限额为1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经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为75%。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虽对于参与度鉴定有异议,但原告对于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费用中,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支出系道路事故致损所支出的直接、必然的费用,并非因道路事故之外的原因所扩大,相关费用均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道路事故的参与程度核算。经核算,交强险医疗限额下赔偿数额相应为3880.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名目下的赔偿为166098元,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皖AJ27**的车辆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1388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合计56098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机动车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56098元,应由吴化云、吴化朝一方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当事人确认本案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被告吴化云、吴化朝投保了不计免赔,且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限额在商业险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责任,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平安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978.5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惯常就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及免责作为投保方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予以载明,庭审平安无锡分公司及被告吴化云、吴化朝均未提交商业险合同,平安无锡分公司也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没有免责情形,故本院将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法定数额限内判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被告吴化云、吴化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169978.5元。二、驳回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686元,由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负担8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86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预交15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2160元,本院不再退还。经核算,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居香林、居根林、归方林70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