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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寿光今朝农化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销售不合格化肥于2013年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寿光今朝农化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销售不合格化肥于2013年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红、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杞县农资经销商郑某化肥(金蒜头、蒜宝、水冲高钾宝、全营养、撒可富)等共计165吨,价值264000元。该批化肥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后经检验鉴定,所售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情节较轻,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涉案价值较小且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杞县农资经销商郑某化肥(金蒜头、蒜宝、水冲高钾宝、全营养、撒可富)等共计165吨,价值264000元。该批化肥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后经检验鉴定,所售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农作物受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生产厂长在生产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销售员,明知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涉案价值较小,且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