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XX与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杨某,女,无业,户籍所在地微山县两城镇北薄北村。委托代理人:高倩倩,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男,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微山县两城镇北薄北村。委托代理人:吕兴义,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倩倩、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尹某甲,1999年8月1日生育一子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至今已经十多年,感情较深,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因性格问题经常争吵,也属正常,没有造成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尹某甲(现在原告处抚养),1999年8月1日生育一子尹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无书面的财产约定,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股票、基金。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11月28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借给尹波10万、尹喜妮8万元、尹风武10万元、尹允风10万元,并提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合法的行为,没有时间、地点,不予认可。原告又主张,原、被告有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33号丙3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一处,并提交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房产所有权的证据,房产所有权证明只能是国家颁发的产权所有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尹风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辩称,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借条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盘、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方法欠妥,致使家庭关系恶化,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及现状,以双方所生之女尹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及被告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原告主张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33号丙3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但原告所提交的由社区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尹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克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书 记 员 郝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