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必银与王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银,王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必银,市民。被告王正荣,市民。原告刘必银诉被告王正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银到庭参加诉���,被告王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银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王正荣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6%。2010年2月8日,被告王正荣再次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8%。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搪塞。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正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王正荣向原告刘必银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刘必银人民币叁仟元整,利1.6%”。2010年2月8日,被告王正荣再次向原告刘必银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必银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利1.8%”。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有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正荣向原告刘必银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必银请求判令被告王正荣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荣所借28000元的利息,其中3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自2007年2月13日起,另2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自2010年2月8日起,分别算至被告王正荣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荣偿还原告刘必银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自2007年2月13日起,另一笔本金2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自2010年2月8日起,分别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正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