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乙,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省枞阳县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新店花园工地安全员。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肥东县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部材料员。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新店花园三标段安全负责人。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在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新店花园三标段工地大门口,因工地停工没活,木工侯某等人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用拳头殴打侯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对被害人侯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侯某轻伤后果。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新店花园三标段项目部将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抓获归案。10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与被害人侯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尹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因工作等琐事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侯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梁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侯某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