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曾×1与曾×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1,曾×2,曾×3,曾×4,曾×5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曾×1,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曾×2,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女,1984年6月3日出生。被告曾×3,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曾×4,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曾×5,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曾×1与被告曾×2、曾×4、曾×5、曾×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1,被告曾×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飞,被告曾×3、曾×5、曾×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1诉称:原、被告及父母曾庆武、曾李氏的原籍是顺义区杨镇地区曾庄村,父母共生育二子、三女共五人。1967年,父母将被告曾×2培养到初中毕业,曾×2却得了肾炎,整整病了十年。为了治好曾×2的病,父母携众儿女不惜倾家荡产来挽救他的生命。1978年底,父母用原告及曾×5几年的劳动收入为曾×2娶了妻子。1979又为曾×2建了新房。1982年,按农村习俗,父母将曾庄村的两套房产分给了原告及曾×2各一套。多年来为曾×2治病积累的500元钱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父母的生老病死等各项费用应由原告及曾×2分担。1990年,原告又将分得的一套房赠与了被告曾×2。1984年,曾×2又因患感染中毒性休克住院,是原告用两个月的工资、四天时间才提前十分钟将曾×2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曾×2之子曾祥波从几岁会花钱开始至2001年其结婚,其零花钱都是原告给的。1994年,原告将父母二人,曾×2家四人、曾×3家二人,由曾庄村接至仁和镇望泉寺村,都住在原告建造的两处住宅内。同年,原告出钱将八人的户口由曾庄村迁至望泉寺村,父母的户口落在北二街北×巷×号院内,曾×3的户口落在北二街北一巷×号院内。1996年,原告将×号院卖给曾×3,曾×2与父母共同买下路泽忠的位于北二街南×巷×号院的住宅。父母出资4.2万元,曾×2言明按出资比例有父母的产权。1996年元月,在中证人的主持下,父母与原告及曾×2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及曾×2轮流管父母吃、住各一年直至父母寿终,并约定父母的医药费、世后的丧葬费由原告及曾×2各担负百分之五十。多年来,原告一直认真履行赡养义务,母亲每次住院都是原告一人担负的。曾×2不但没负担一分钱,反而在父母的两次住院中还赚了5000元。轮到曾×2负责父母吃、住时,曾×2却用父母的钱。几十年来,曾×2对父母不尽任何义务。仅2001年-2009年正月二十五日的几年间,就以其子结婚、其女上大学交学费、其妻买工龄,还别人借款为由就向父母要了7.75万元。至2009年正月二十五日,原告接父母时,父亲每月1700元的工资折子里只剩几元了。2010年,我父母在与曾×2的不当得利、赠与、赡养三个纠纷中,曾×2以没签书面协议为由否认一切事实,80多岁的父母输了三个官司,之后,父母前后在两三个月内都病倒了。曾×2却都不看一眼。几年来,原、被告的父母曾庆武、曾李氏生前医药费、生活消费支出、与曾×2及尤淑苹之间3个诉讼的诉讼费、打字复印费、律师费均由原告一人垫付。以上费用应为曾庆武、曾李氏的生前债务,应该由曾庆武、曾李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区别的分担。原、被告的父母曾庆武、曾李氏生前于2010年11月18日立下遗嘱,指定父母的遗产(即1996年在被告曾×2处与其共同购买房屋时父母所出资的42000元),由原告一人继承。后父母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1年7月29日去世。原、被告父母于2009年3月28日还立下遗嘱,指定其去世后买墓地等丧葬费用由原告、被告曾×2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父母去世后,买墓地、丧葬费用等共花费68978.8元,全部由原告一人垫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曾×2负担曾庆武、曾李氏生前医药费不能报销部分的二分之一,即3367.74元;2被告曾×2负担曾庆武、曾李氏生前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即49373.42元;3.被告曾×2负担曾庆武、曾李氏生前与曾×2与尤淑萍之间诉讼的诉讼费、打字复印费17801.88元;4.被告曾×2给付父母于2010年11月18日立下的遗嘱中遗产即1996年父母与曾×2共同购买房屋时父母出资的42000元;5.被告曾×2给付原告在父母去世后垫付的丧葬费用的一半34489.4元;6.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曾×2负担。被告曾×3、曾×4、曾×5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曾×2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负担曾庆武、曾李氏生前未报销医疗费的五分之一;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父母曾庆武、曾李氏生前生活消费支出并不是被继承人债务,被继承人生前收入亦足够自己的生活消费,故被继承人不存在生前债务;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样不是父母的生前债务。诉讼费用和打字费用都已经实际发生,不存在债务一说,而且这些费用在诉讼中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故这些费用原告没有依据主张;4.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该笔费用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2并不欠父母42000元,父母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案经过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故2010年11月18日父母所立遗嘱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意负担原告主张丧葬费用的五分之一;6.被告尚未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谈不上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另外,被继承人生前有拆迁补助、租房补助等每月收入有4000余元,足够生活支出,故不可能产生债务。经审理查明:曾庆武、曾李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按长幼次序分别为曾×4、曾×2、曾×5、曾×1、曾×3。曾庆武于2012年5月5日去世,曾李氏于2011年7月29日去世。1982年,曾庆武主持分家,并订立一分家单,内容大致为:立分家人曾庆伍(武)有二子曾凡泉(全)、曾×1,立意分家。曾凡泉(全)受分新宅瓦房四间,土木相连,从八二年起每年给老家拿捌佰工分作生活费。曾×1受分老宅瓦房五间,领陆佰元盖房欠款。每月给老家拿壹拾伍元作生活费。待凡海结婚时,凡泉(全)给拿壹佰元,待凡会结婚时哥俩每人给拿壹佰元。母亲有病由哥俩负责,伐送由凡海负责,父亲由凡全(泉)负责,俩老有壹柜,百年后为凡海所有,恐口无凭,立此字为证。1996年1月2日,曾×2与弟曾×1及曾庆武、曾李氏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父母轮流吃住,从农历丙子年正月二十五起在长子曾×2处吃住,次年正月二十五再到次子曾×1处吃住,依此类推直至寿终。二、父母生活零用钱长子曾×2每月负担五十元,次子曾×1每月负担壹佰元,贰人共计壹佰伍拾元,在每月五日交与父母。三、因父母年迈,如有生病、住院、医药费按医院单据,凡全、凡海兄弟二人各负担一半,为住院看病所用车马费用,兄弟二人各担负一半,如有住院兄弟二人轮班伺候。如有头疼脑热等小病所用药费由父母负担。四、丧葬费用:父母百年后事,父亲费用由长子曾×2担负,母亲费用由次子曾×1担负。此后,曾×2、曾×1一直按照协议执行,直至望泉寺村拆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分家单和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2009年3月28日,曾庆武、曾李氏定一遗嘱,内容为:一、曾×2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北二街南×巷×号院落及房屋有我们夫妇63.6%的产权,曾×2不享受此产权的继承权,由其它继承人继承。二、十几年来,我们夫妇给曾×2的7万余钱,是我们的债权,我们要收回,如生前要不回来,故后作为遗产,曾×2不享受继承份额,由其它继承人继承。三、我们夫妇不论谁先故去,买墓地的费用由曾×2、曾×1二人各负担50%。四、我们夫妇二人委托曾×1为以上遗嘱的执行人。”2010年11月18日,曾庆武、曾李氏又立一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妇(曾庆武、曾李氏)用一生的心血,却养了一个忘恩负义、恩将仇报、狼心狗肺的败类曾×2。因此,我们夫妇特立此遗嘱:一、取消曾×2对我们夫妇遗产的继承权,即我们夫妇的所有遗产,都不归曾×2继承。二、我们夫妇的所有遗产由曾×1一人继承。(即1996年在曾×2处与其共同买房时,我们夫妇所出资的肆万贰仟元。)2010年11月20日,曾庆武、曾李氏书写一家庭会议声明,内容为: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我们夫妇每月收入都交了房租及保姆费。三人的生活费及水、电、燃气费等费用,每月3000元都是曾×1为我们垫付的。经协商由曾×1垫付至我们夫妇寿终。我们夫妇与曾×1打3个官司的诉讼费、律师费3500元也是曾×1为我们垫付的。以上垫付费用是我们的债务,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担。到时由曾×1执行。声明人:曾庆武、曾李氏(口述),记录人段清学。参会人员:李贵祥、曾×4、曾×5、曾×3、曾×1。曾×2对2009年3月28日、2010年11月18日和2010年11月20日曾庆武、曾李氏订立的遗嘱和家庭会议声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过本院释明,亦未申请对该上述材料是否为曾庆武、曾李氏所写进行鉴定。其他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曾×1称通过上述遗嘱和家庭会议声明可知曾×2受分了家产就应该按照约定负担曾庆武、曾李氏医疗费和丧葬费的一半。另查,2010年3月30日,曾庆武、曾李氏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第一个案件以曾×2为被告,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4158号,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曾庆武、曾李氏诉称:1996年6月15日,曾×2在向案外人路泽忠购买位于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北二街南×巷×号房产时,二人出资42000元,当时言明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产权,但在上述宅院被拆迁后,曾×2拿走全部拆迁款而未给付二人应得拆迁款,故诉至本院要求曾×2返还不当得利386995.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曾庆武、曾李氏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曾×2向路泽忠购买房屋时有出资,故二人基于购房时有出资,要求曾×2返还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曾庆武、曾李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0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94元,均由曾庆武、曾李氏负担。第二个案件以曾×2、尤淑苹(曾×2妻子)为被告,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4162号,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曾庆武、曾李氏诉称自2001开始,曾×2因其子女结婚和上学、妻子尤淑苹买工龄、偿还曾×5和曾×1借款等向二被告共要75000元。由于其他儿女不计较,就默认是赠与给曾×2、尤淑苹。但自2010年3月开始,曾×2未按照约定将我们接走伺候,故要求撤销上述款项的赠与,要求曾×2、尤淑平返还赠与款项75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曾庆武、曾李氏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与曾×2、尤淑苹之间存在所主张的赠与关系,故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曾庆武、曾李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均由曾庆武、曾李氏负担。第三个案件以曾×1、曾×2为被告,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4146号,案由为赡养纠纷。曾庆武、曾李氏诉称按照曾×2和曾×1签订的赡养协议,从2010年正月二十五起,我们夫妇该轮到曾×2家吃住,但在正月初八时,曾×2说如果我们不答应他的条件,就不赡养二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曾×2、曾×1从2009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租房费、保姆费1600元;2.原告今后发生的住院费由二被告各负担50%;3.原告去世后丧葬费、卖墓地费用二被告各负担50%;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曾庆武与曾李氏共生育子女五人,五名子女均负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负担医疗费50%超出二被告应承担法定义务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曾×2同意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扣除实际报销数额,负担未报销部分的五分之一,本院不持异议。据此,201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曾庆武、曾李氏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部分,凭票据由被告曾×2、曾×1各分担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曾庆武、曾李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曾×2、曾×1各负担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曾×1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对于曾×1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曾×1称曾庆武、曾李氏生前医药费不能报销部分共6735.48元,均由曾×1垫付。曾×2对该数额表示认可,但仅同意给付上述金额的五分之一。对于曾×1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曾×1所指债务为自2009年8月1日至曾庆武、曾李氏去世期间的生活费。计算方法以其提交的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表的数据计算,2009年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93元,2010年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934元,2011年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84元,2012年标准以2011年为准。曾×2意见为该数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曾庆武、曾李氏的消费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之前的生活费支出不属于曾庆武、曾李氏的债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曾庆武、曾李氏与曾×2之间的诉讼费及打印费,其中(2010)顺民初字第4146号案件诉讼费70元。(2010)顺民初字第4158号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710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94元。(2010)顺民初字第4162号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打印费共170元,曾×1提交北京市仁和东方美术服务部收据证明。曾×2称父母生前有收入,足以支付这些费用,且上述费用也不属于曾庆武、曾李氏的债务。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曾×1称1996年父母与曾×2共同购买房屋时出资42000元,父母已经通过遗嘱写明该笔债权由其继承,故曾×2应直接向曾×1给付该款。曾×2认为在(2010)顺民初字第4158号案件中,曾庆武、曾李氏曾主张出资4.2万元,但法院经过审理后并未认定该事实,且已经驳回。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曾×1称曾庆武、曾李氏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共计68978.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曾×2认可该数额,但只同意负担五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家庭会议声明、遗嘱、医药费单据、诉讼费票据、赡养父母协议、(2010)顺民初字第1875号判决书、(2010)顺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2010)顺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2010)顺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22048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22047号民事判决书、丧葬费单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存折、望泉寺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对于曾×1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曾×1称垫付曾庆武、曾李氏生前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6735.48元,曾×2对该数额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赡养曾庆武、曾李氏系原、被告五人的共同义务,故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分担,现曾×2同意负担上述金额的五分之一,本院不持异议,曾×1要求曾×2负担超过五分之一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1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曾×2负担其曾垫付赡养曾庆武、曾李氏的生活费49373.42元,因赡养曾庆武、曾李氏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即使在赡养过程中较其他子女负担较多,亦并不构成曾庆武、曾李氏或其他子女的债,且曾庆武、曾李氏在去世之前并未就生活费用进行主张,故曾×1要求曾×2承担上述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1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诉讼具有对抗性、人身依附性,曾庆武、曾李氏与曾×2之间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打印费等,如何负担,已经由法院确认。现曾×1要求曾×2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1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使曾庆武、曾李氏于2010年11月18日书写的遗嘱是真实的,但根据(2010)顺民初字第4158号案件,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并未认定曾庆武、曾李氏在曾×2建房时出资42000元。且曾×1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份遗嘱中所处分的遗产存在,故曾×1据此主张曾×2给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1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其主张曾庆武、曾李氏去世后所花费丧葬费用共计68978.8元,曾×2对该数额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曾庆武、曾李氏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分担,现曾×2亦同意负担上述金额的五分之一,本院不持异议,曾×1要求曾×2负担超过五分之一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1为曾庆武、曾李氏生前看病所花费的未报销部分医疗费一千三百四十七元零九分;二、被告曾×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1为曾庆武、曾李氏去世后所花丧葬费用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曾×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六角五分,由原告曾×1负担三千零六十二元零八分(已交纳),由被告曾×2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凤兰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判员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