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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吸毒被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幻影酒���厕所内吸食毒品“K”粉时,被同在酒吧喝酒的柯某看见,柯某与陈某商量能否卖一点毒品给其吸食,被告人陈某同意后将吸食后剩余的毒品“K”粉0.2克卖给柯某吸食,并当场收取柯某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