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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游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游某,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倪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原告游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与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我与被告倪某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三个儿子。但自从小儿子出生后,因家庭压力很大,被告倪某的性格开始发生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乱发脾气,与我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我,将我打得鼻青脸肿。此外,被告倪某毫无家庭责任,面对重大的家庭负担,他不倾力赚钱养家,而是好逸恶劳、嗜赌成性,把好好的家庭搞得支离破碎。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2年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倪某分居至今,一直未回。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倪某虽为夫妻,但双方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倪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之所以打她,是因为她将第三者带回家。1996年初,小儿子出生尚不满1岁,原告游某就总是离家外出,我多次接她回来,但她后来还是走了,一直都没有回来。我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原告游某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其应给每人10万元作为结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与被告倪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1990年5月10日,双方生育长子倪某甲,1992年4月7日生育次子倪某乙,1994年2月2日生育三子倪某丙。1995年底,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后,原告游某离家外出,但经常回来。2002年,原告游某离家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游某与被告倪某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双方自200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双方的三个儿子均已满十八周岁,被告倪某要求原告游某给予他们每人10万元结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游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