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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9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松林与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林,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9127号原告王松林。被告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81汇金购物街(八一路地下商场)E区部分。法定代表人曹文元。原告王松林与被告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逍遥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从事清洁后勤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80元。2013年6月9日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6月10日起未再去被告处打卡上班,但在6月10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仍为被告做关闭善后工作。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1580元、5月工资1580元、6月工资47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1580元、5月工资1580元、6月工资474元,共计3634元。被告逍遥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王松林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逍遥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工资1580元、5月工资1580元、6月工资474元,共计3634元。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编号为2013-53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王松林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松林为证明其2013年6月在逍遥岛公司的上班情况,向本院举示考勤卡1张。但该考勤卡上无逍遥岛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名。王松林在举证期内未举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向本院举示了考勤卡1张,但该考勤卡上既无被告的盖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原告在举证期内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松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