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西存与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存,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刘西存,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蔡家洼路甲1号3区(蔡家洼观光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嵯峨严,总经理。原告刘西存与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精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精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存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我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未给我缴纳2013年5月后的社会保险。后经北京市密云县社会保险机构同意,我自行补缴了2013年5月至9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13年6月至9月的医疗保险。后我又缴纳了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1026.68元。有关保险赔偿事宜,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藤精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西存在被告藤精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后的社会保险。后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补缴了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有关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保险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补缴完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后,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了增员并缴纳了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向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保险金1026.68元)。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份保险金1050元。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藤精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费收据、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补缴完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后,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了增员并缴纳了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10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西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西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