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一初3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23E01号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9778408-3。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宇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克峰,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红娟,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红浩,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其进,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总航,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盈腾公司)诉被告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盈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明、黄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克峰签定了编号为中顺盈腾2011081000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万克峰与陈敏先生(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顺盈腾20110810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陈敏(贷款人)、被告万克峰、韩红娟,四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中顺盈腾20110810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顺盈腾20110810001-01号《反担保保证书》。被告万克峰提供其有合法处分权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玉器(包括但不限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做质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顺盈腾20110810001号《质押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克峰无法向贷款人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贷款人与被告万克峰签订了编号为中顺盈腾20111009001号、中顺盈腾20111108001号、中顺盈腾20111208001号的《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对被告万克峰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另原告也同意继续对上述借款展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被告万克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中顺盈腾20111009001号、中顺盈腾20111108001号、中顺盈腾20111208001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上述借款展期到期后,经贷款人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债权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万克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6.3633万元、违约金30万元,合计共226.3633万元。致使原告依据相关合同于2013年5月2日代被告万克峰偿还欠款合计226.3633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对被告万克峰上述欠款226.363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至清偿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加息50%计算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万克峰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万克峰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万克峰清偿债务垫款金额人民币226.3633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46.3633万元、违约金30万元);被告万克峰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至清偿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加息50%计算支付)。2、被告韩红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韩红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鲁其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赵总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原告对被告万克峰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下的质押物有优先拍卖受偿的权利。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万克峰(委托方)与中顺盈腾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中顺盈腾公司同意为万克锋向贷款人陈敏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0天)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贷款人陈敏、借款人万克峰、保证人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陈敏向借款人万克峰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保证人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自愿对借款人万克峰的全部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要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等。同日,陈敏分别委托陈万智、郑巨龙向万克峰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及50万元,万克峰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陈敏借款150万元。同日,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向中顺盈腾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就中顺盈腾公司与万克峰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中顺盈腾公司为万克峰向陈敏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承诺向中顺盈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协议书所确定的担保费、垫付款、资金占用费、其他费用,以及中顺盈腾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担保人保证对借款人的上述费用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若借款人未能按规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本人将无条件代为清偿中顺盈腾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向贷款人履行的责任;只要不增加担保金额,本保证书不因上述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或做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无效而受到影响。同日,万克峰作为甲方,中顺盈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为中顺盈腾公司提供反担保,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财产一批价值不低于300万元的玉器以实物质押的方式向乙方出质,甲方保证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代偿后即有权处理甲方上述质押财产并依本合同优先受偿,实现质权;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合同还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该《质押合同》附件1是质权人为中顺盈腾公司,出质人为万克峰的《质押财产清单》,列明:佛摆件1件、飞黄腾达摆件1件、寿桃摆件2件、九龙系珠摆件1件、一路连科摆件1件、欢天喜地摆件1件、福禄寿摆件1件、白菜摆件1件、山子摆件1件、和和美美摆件1件、人才两旺摆件1件、观音摆件1件。该《质押合同》附件2是质权人为中顺盈腾公司,出质人为万克峰的《质押财产处理授权委托书》,约定:万克峰授权中顺盈腾公司对万克峰名下设置质押的财产全权处理,授权中顺盈腾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兑现、处理、变卖,以上行为均视作万克峰亲自实施并由万克峰承担一切后果。诉讼中,中顺盈腾公司确认万克峰在当日将上述质押财产交付中顺盈腾公司占有保管。2011年10月9日,万克峰(委托方)与中顺盈腾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约定:中顺盈腾公司同意为万克锋向贷款人陈敏150万元的借款展期30天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贷款人陈敏、借款人万克峰、保证人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人陈敏同意对借款人万克峰所欠借款1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保证人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均同意借款展期,继续为借款人万克峰的全部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时,贷款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1年11月8日,万克峰(委托方)与中顺盈腾公司(担保方)又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约定:中顺盈腾公司同意为万克锋向贷款人陈敏150万元的借款展期30天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贷款人陈敏、借款人万克峰、保证人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人陈敏同意对借款人万克峰所欠借款1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保证人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均同意借款展期,继续为借款人万克峰的全部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时,贷款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1年12月8日,万克峰(委托方)与中顺盈腾公司(担保方)再次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约定:中顺盈腾公司同意为万克锋向贷款人陈敏150万元的借款展期70天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贷款人陈敏、借款人万克峰、保证人中顺盈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人陈敏同意对借款人万克峰所欠借款1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保证人中顺盈腾公司均同意借款展期,继续为借款人万克峰的全部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时,贷款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万克峰没有依约还款给陈敏。因此,陈敏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4月28日向中顺盈腾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中顺盈腾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前向其代万克峰清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6.3633万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日)、违约金30万元,合计226.3633万元。随后,中顺盈腾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代万克峰向陈敏偿还了上述款项合计226.3633万元。2013年5月2日,陈敏向中顺盈腾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中顺盈腾公司代偿资金,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26.3633万元。2013年5月3日,中顺盈腾公司经广东省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公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垫款226.3633万元。该《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没有五被告签名确认。中顺盈腾公司代偿后向五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顺盈腾公司向陈敏代偿的借款利息46.3633万元,是按借款本金15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以下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被告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对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用。万克峰与陈敏、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陈敏借款150万元;万克峰与中顺盈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由中顺盈腾公司提供担保。然后,中顺盈腾公司与万克峰签订《质押合同》,由万克峰提供质押担保,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向中顺盈腾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由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为中顺盈腾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前,万克峰与陈敏、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签订2011年10月9日及2011年11月8日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万克峰与陈敏、中顺盈腾公司签订2012年12月8日《借款展期合同》,万克峰与中顺盈腾公司签订三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由中顺盈腾公司继承提供担保。之后,由于万克峰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陈敏,由中顺盈腾公司代万克峰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陈敏,中顺盈腾公司与万克峰存在担保代偿关系,因此,本案是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万克峰与陈敏、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2、如何确定万克峰向陈敏的借款金额问题;3、中顺盈腾公司与万克峰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三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4、关于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向中顺盈腾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5、如何确定中顺盈腾公司的代偿金额和追偿金额问题;6、如何计算中顺盈腾公司代偿款的利息问题。关于万克峰与陈敏、韩红娟、中顺盈腾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万克峰向陈敏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陈敏已经支付借款给万克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韩红娟没有在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名,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韩红娟同意继续为万克峰向陈敏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该份《借款展期合同》仅对贷款人陈敏,借款人万克峰,保证人中顺盈腾公司有约束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要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需要支付利息,因此,万克峰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陈敏。关于如何确定万克峰向陈敏的借款金额问题。陈敏分别委托陈万智、郑巨龙向万克峰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及50万元,万克峰也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陈敏借款15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万克峰向陈敏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关于中顺盈腾公司与万克峰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三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首先,对于《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三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的效力问题。万克峰委托中顺盈腾公司提供担保,中顺盈腾公司与万克峰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三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展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顺盈腾公司在万克峰不清偿债务给陈敏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为万克峰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给陈敏后,依法对万克峰享有追偿权。万克峰应偿还中顺盈腾公司为其所代偿的合法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中顺盈腾公司为万克峰借款提供担保后,与万克峰签订《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万克峰已将质押财产交付给中顺盈腾公司占有,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顺盈腾公司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向中顺盈腾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向中顺盈腾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向中顺盈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且只要不增加担保金额,保证书不因借款期限延长受到影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作为万克峰的借款反担保人,与中顺盈腾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对万克峰拖欠中顺盈腾公司的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中顺盈腾公司要求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对万克峰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中顺盈腾公司的代偿金额和追偿金额问题。万克峰向陈敏借款逾期后,中顺盈腾公司称其根据陈敏的要求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共代偿款2263633元,因该事实有中顺盈腾公司提供的陈敏给中顺盈腾公司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陈敏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中顺盈腾公司向陈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代偿了相关款项后,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万克峰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要求万克峰承担违约责任。万克峰欠陈敏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12年2月16日后万克峰所欠陈敏的合法借款本金和利息才构成万克峰与陈敏之间的主债。经核算,至中顺盈腾公司代偿清借款给陈敏之日止,万克峰应偿还陈敏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至2013年5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以下的贷款利率四倍为463633.33元,本息合计1963633.33元。该金额构成中顺盈腾公司担保的万克峰应偿还给陈敏的主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中顺盈腾公司作为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只能在上述主债权1963633.33元范围内对万克峰行使追偿权。中顺盈腾公司起诉要求万克峰归还实际代偿款2263633.33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中顺盈腾公司实际代偿金额超过合法主债部分,中顺盈腾公司可向陈敏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中顺盈腾公司的请求。关于如何计算中顺盈腾公司代偿款的利息问题。中顺盈腾公司请求从2012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以下的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再按该基准利率加息50%给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应以合法的主债权即代偿款项总额1963633.3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以下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中顺盈腾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克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本金1963633.33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以下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原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克峰提供的质押物(佛摆件1件、飞黄腾达摆件1件、寿桃摆件2件、九龙系珠摆件1件、一路连科摆件1件、欢天喜地摆件1件、福禄寿摆件1件、白菜摆件1件、山子摆件1件、和和美美摆件1件、人才两旺摆件1件、观音摆件1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处理上述的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万克峰欠原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对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99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437元,被告万克峰、韩红娟、韩红浩、鲁其进、赵总航承担2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蒙婉珊审判员 廖铭道审判员 赖伟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应 捷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