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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站,水务集团董事长。上诉人水务集团不服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诉初字第1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对浦口区泰西路11号原浦口水厂增压站的房屋(含构建物)拥有无可置疑的产权,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房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与南京钟表材料厂土地民事确权案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原告主体地位,一审法院以另一民事案件否定上诉人的起诉资格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所涉虽然浦口区泰西路11号原浦口水厂增压站土地权属虽然存在争议,但并不因此成为行政机关不作补偿就实施拆迁的法定依据,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不明,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上诉人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诉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苏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