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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史泽军与类淑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泽军,类淑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史泽军,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青岛路***号*号楼***户。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类淑国,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仲城居委*组***号。委托代理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泽军与被告类淑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泽军,被告类淑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泽军诉称,2012年9月3日13时0分许,被告类淑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史泽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相撞,致鲁B×××××号大客车损坏、原告及乘客19人受伤。原告史泽军为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9414.6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类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类淑国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14.62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54000元(600元/天×90天),施救费2200元,维修费58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4264.62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类淑国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类淑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类淑国支付原告史泽军人民币40000元。原告要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原告只出具包车凭证,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比如包车合同、包车用于何种业务等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包车单与本案所诉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车辆自事故发生后停驶106天,原告怠于修车,正常情况下车辆大修需15天足以,原告怠于修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依法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5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类淑国为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主挂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没有经第三方认定或者评估,不具有公信力。原告所诉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系间接损失,并且不是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支持,且该费用并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称该车辆为班车,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于该车辆所载的人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员工,所以,我们认为该车辆为其班车一说站不住脚。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0分许,被告类淑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史泽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载魏鹏坤等人)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史泽军及乘坐人员魏鹏坤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4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类淑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史泽军受伤后于2012年9月8日到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5天前因交通肇事伤及胸部,胸部软伤,花费医疗费332.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泽军为鲁B×××××号大客车中乘坐人员寇典奎等九人垫付医疗费共计2973.55元,其中:寇典奎医疗费503.16元、王明涛医疗费183.94元、任学芸医疗费585.52元、李淑慧医疗费196.06元、孙玉伟医疗费531.23元、梁瑞智医疗费229.41元、初忠英医疗费510.73元、王名桂医疗费233.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306.35元(包括原告史泽军、寇典奎等十人),原告史泽军主张医疗费9414.62元。原告史泽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平度市三星摄影摄像服务社(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史泽军),实际车主系原告史泽军,平度市三星摄影摄像服务社同意由原告史泽军向本案被告主张该车引发的各项损失。2013年8月9日,青岛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说明一份,载明:“鲁B×××××号车于2012年9月28日拖至本店维修,于2012年12月19日维修完离开本店。”原告史泽军提交青岛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及维修费发票2张,计58150元,据此主张鲁B×××××号大客车维修费58150元。原告史泽军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张,计220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2200元。原告史泽军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运包车票一宗,计53900元,据此主张因鲁B×××××号大客车损坏而另行雇佣车辆所引发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54000元(600元/天×90天)。原告史泽军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史泽军花费的医疗费332.8元无异议,对原告史泽军主张的维修费58150元亦无异议,但对原告史泽军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类淑国,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类淑国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类淑国支付原告史泽军人民币4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等人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4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类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类淑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类淑国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类淑国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等人受伤,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等人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类淑国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414.62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3306.3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58150元,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54000元(600元/天×90天),鲁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平度市三星摄影摄像服务社,该服务社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等服务,考虑到原告对该车辆用作摄影、摄像等用途,本院认为,该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不便,故原告另行雇佣车辆从事正常经营业务,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车辆自事发之日起至维修完毕共107天,原告自愿主张90天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6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天。故其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45000元(500元/天×90天)。二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06.35元、维修费58150元、施救费2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8856.3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306.35元,虽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平衡,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为宜,超出限额的2806.35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原告的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维修费58150元、施救费2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超出限额的101350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700元;被告类淑国应赔偿原告损失104156.35元,扣除已付款40000元,尚应赔偿641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泽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类淑国赔偿原告史泽军经济损失人民币641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史泽军承担126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04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141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类淑国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史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