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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浦江县月泉东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力霸皇自行车厂路段时遇边某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自北侧机动车道进入南侧机动车道,被告人黄某就向南侧慢速车道变更车道,但因被告人黄某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被害人赵春凤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赵春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赵春凤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及时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赵春凤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春凤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边某、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浙G×××××、赣C×××××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黄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浦公交认字[2013]第3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公交鉴(尸)字[2013]第7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金公司鉴(化)字[2013]3259、3260号物证检验报告,接处警单,自首证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不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