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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严洪湶与李月生、徐学超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严洪湶,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光。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洪湶。委托代理人:周磊。原审被告:潘雄敏。原审被告: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雄敏。上诉人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为与被上诉人严洪湶、原审被告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哈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6日、10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光、陈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洪湶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潘雄敏、玛哈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5日,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潘绍江共同向严洪湶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当日,潘绍江填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严洪湶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00),借期30天,月利息贰分半里,到期不归还每天收违约金(借款的千分之十),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全权负责。2012年6月5日”。潘绍江在第一借款人、第二借款人二栏后签字盖指印,并在第一借款人一栏后盖上“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公章,潘雄敏在第一担保人、第二担保人二栏后签字盖指印,并在第一担保人后盖上“玛哈莎公司”公章,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在第二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盖指印。后严洪湶分别于2012年6月5日、6月6日分三次通过汇款的形式将500万元给付宏业公司和潘绍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潘雄敏分别于2012年7月2日、8月19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8日、12月20日共计支付严洪湶人民币1444413.2元。余款及利息未付。2012年7月29日,在严洪湶与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玛哈莎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严洪湶与潘绍江、潘雄敏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书协议人:甲方:乙方:2012年6月5日潘绍江向严洪湶借款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乙方作连带责任担保,现担保人乙方自愿偿还借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不论潘绍江今后发生任何法律问题,是否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乙方均应对全额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担保人乙方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9月15日之前偿还100万,以后每月15日之前归还50万元,至本息还清为止。3、担保人任何一期逾期偿还,债权人均可以就未归还的借款全额向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担保人起诉。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4、本息还清之后,借条原件交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人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2012年7月29日”。严洪湶在甲方一栏后签字并盖指印,潘绍江、潘雄敏在乙方一栏后签字并盖指印。2012年12月10日,严洪湶与潘绍江、潘雄敏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因未经所有当事人(指本案的当事人及借款人潘绍江)签字,所以无效。2012年12月26日,严洪湶与玛哈莎公司、潘雄敏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严洪湶在起诉时未将玛哈莎公司、潘雄敏作为被告,起诉后追加他们是为了他们的利益考虑,他们不得提出任何抗辩。2013年1月7日,严洪湶与潘绍江、潘雄敏三人各自将自己的调查笔录进行了公证,以证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被李月生借走后扣留。严洪湶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玛哈莎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636013元及利息213507元(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月息2.5分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2.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2万元,合计人民币4969520元。2、由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玛哈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在原审中答辩称:严洪湶诉称的借款本金55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借款只有500万元,2012年6月5日借条中其中50万元是利息,当时借期是30日,而约定的利息是1角,实际给付是500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实际还欠3558587.1元,严洪湶诉请的金额错误。本案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对严洪湶的借款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2年6月5日借条中虽然签名,但实质上是见证的性质,而不是保证。严洪湶曾经向法院起诉李月生,案号是(2012)金浦商初字2345号,起诉后李月生找到严洪湶,讲明当时借款时李月生作为见证人,为什么要起诉李月生,后来本案中的所有当事人于2012年7月29日在玛哈莎公司办公室写了借款协议书,目的是排除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的责任,保证人仅仅是潘雄敏和玛哈莎公司,该笔借款已经经过重新约定,以前的借条已经无效。严洪湶要求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由潘雄敏与玛哈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宏业公司也应参加诉讼。要求驳回严洪湶要求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潘雄敏、玛哈莎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宏业公司、潘绍江共同向严洪湶借款并由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玛哈莎公司签字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双方及宏业公司、潘绍江于2012年6月5日共同签订的借条为凭。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玛哈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严洪湶之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按严洪湶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即人民币500万元为准;同时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权负责,故严洪湶要求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玛哈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至于严洪湶与潘绍江、潘雄敏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是对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条的补充,并非新的合同,该协议虽未经保证人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书面同意对还款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因该协议未加重未签字保证人的债务,故三保证人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的辩称不予采信。潘雄敏、玛哈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严洪湶借款本金人民币4080488.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严洪湶要求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556元,由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44元,严洪湶负担7112元。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6月5日借条中,上诉人在担保栏上签字,实际上是见证人。严洪湶在(2012)金浦商初字第2345号案件中起诉李月生时,撤回要求李月生承担保证的诉讼。2、2012年7月29日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是解除上诉人保证责任的进一步明确,是不再履行2012年6月5日合同,而不是对借条的补充。一是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当事人均在场。甲乙方人员固定明确,无须上诉人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二是《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还款的时间、金额,对上诉人应还多少没有分配承担,也说明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保证人责任;三是该《还款协议书》实际也已履行。四是该《还款协议书》中写明只有甲、乙一式两份,而无上诉人的第三方。3、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被李月生借走后扣留,完全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时》,上诉人在场。如确实为保证人,也应交上诉人各一份《还款协议书》。之所以借《还款协议书》,是因为严洪湶单独起诉李月生承担550万元借款本息还款责任,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严洪湶所提的三份公证书所载明借条被扣留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及解释,是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不知情的前提下就合同内容作变更后,在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作的规定。2012年7月29日《还款协议书》是所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协商而定。另外,严洪湶与潘雄敏存在恶意串通,恶意对上诉人诉讼,从其提供的《公证书》、《协议书》等书证中可得到反映。综上,2012年7月29日《还款协议书》是新的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严洪湶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当时所有的担保人都应该承担责任,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在还款协议书上没有签字,还款协议书是不完整的,双方对还款协议书没有履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还款协议书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照样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27日宏业公司、潘绍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012年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已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二、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及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宏业公司与严洪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傅克团的471509.9元债权转让给严洪湶。三、2012年12月20日傅克团出具给严洪湶的欠条一份,证明傅克团确认欠严洪湶40万元。四、送货单16份、领付款凭证5份,证明傅克团已经实际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欠条中确认的40万元。五、27043793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潘绍江、宏业公司通过潘雄敏以5万元承兑汇票归还严洪湶借款。六、2013年9月11日潘绍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傅克团的30万元与2012年8月27日收条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二审中,严洪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9月4日由潘绍江、张顺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傅克团转让40万元里面是包含2012年8月27日的30万元。二、宏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往来明细、记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的30万元是傅克团转让的货款。三、宏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往来明细及财务凭证共12份,证明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提出的5万元支票由王谦领付,与本案无关。对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严洪湶认为:借款本金,一审认定是500万元,实际是550万元。7月29日的还款协议当时说明都要担保,上诉人说拿去看一下。宏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潘绍江欠下巨额债务,根本无力归还。这个说明与潘绍江以前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对债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8月27日收条出具的时候没有拿到现金,而是要到傅克团那里拿钱的。严洪湶出了收条后到傅克团处拿钱,傅克团说要签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于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包括了2012年8月27日收条中的30万元。对银行汇票5万元,与本案无关。潘绍江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宏业公司应该有记录的。对严洪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认为:张顺财不是潘绍江的驾驶员,说明来源不合法。对宏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往来明细、记账凭证、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严洪湶对从宏业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收取3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未上诉。对宏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王谦的明细清单、往来明细及财务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对象不成立。对上述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月生、徐学冰、徐学超提供的证据一,潘绍江前后多次通过情况说明、公证等形式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分别作出说明,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其陈述也不足以证明严洪湶已免除担保人责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月生、徐学冰、徐学超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严洪湶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宏业公司转让傅克团的债权本金471509元以归还严洪湶借款的事实。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提供的证据五并非原件,严洪湶不予认可。相反,严洪湶提供的宏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账册,明确注明该5万元系与王谦之间的经济往来。故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李月生、徐学冰、徐学超提供的证据六与严洪湶提供的证据一、二相关联。关于2012年8月27日严洪湶收到的30万元是否包含在其自傅克团转让而来的471509元的问题。一审中严洪湶认可该日出具30万元收条,但一审中未涉及该30万元的具体交付情况。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也无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宏业公司以现金直接交付。从宏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二审中提供的账册来看,该30万包含在471509元之内。严洪湶关于8月27日,其与宏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并于当日先出具30万元收条,其后因傅克团提出意见而补写债权转让协议书的陈述符合常理。对2012年8月27日,宏业公司通过向严洪湶转让傅克团债权本金的方式归还471509元,并由严洪湶对其中的30万元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审法院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潘雄敏分别于2012年7月2日、8月19日、8月27日、9月18日、12月20日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14444413.2元。余款及利息未付”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可予确认。本案还应认定:2012年7月4日,潘绍江归还借款250000元。2012年8月19日,潘雄敏归还借款403000元。2012年8月27日,宏业公司与严洪湶经协商,同意将宏业公司享有的对傅克团的债权本金471509元转让给严洪湶归还借款。同日,严洪湶向宏业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8月31日,潘雄敏归还借款70000元。2012年9月18日,宏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394.92元。2012年12月20日,宏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1018.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上诉人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首先,2012年6月5日,宏业公司、潘绍江共同向严洪湶借款,并由潘雄敏、玛哈莎公司、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可予确认。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据以主张免责的2012年7月29日《还款协议书》中,严洪湶并未明示放弃任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主张严洪湶于该日免除其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在保证责任期间,部分保证人自愿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以履行保证责任,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涉案《还款协议书》也未加重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的保证责任。第三,该《还款协议书》主要涉及对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变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即使本案担保人之一的潘雄敏、主债务人潘绍江与严洪湶在7月29日确实对还款期限签订协议作了变动,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的约定时间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因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严洪湶起诉之日尚在该保证期间之内。综上,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主张严洪湶已免除其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关于本案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4日,潘绍江归还250000元。2012年8月19日,潘雄敏归还403000元。2012年8月27日,宏业公司与严洪湶经协商,同意将宏业公司享有的傅克团的债权本金471509元转让给严洪湶归还借款。2012年8月31日,潘雄敏归还70000元。2012年9月18日,宏业公司归还本金210394.92元。2012年12月20日,宏业公司归还本金211018.28元。上述归还款项中,2012年8月27日、9月18日、12月20日支付的三笔款项,严洪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支付本金,应全部作为本金扣除。其余款项,按照支付时先付尚欠利息,再付尚欠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审法院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严洪湶对此并无意见。按照上述标准,经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本案尚欠本金为3638903.79元,欠息263328.38元。综上,本案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清偿严洪湶借款本金人民币3638903.79元及利息263328.38元(已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严洪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56元,由严洪湶负担11073元,由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潘雄敏、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3元,由严洪湶负担1723元,由李月生、徐学超、徐学冰负担37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