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俞照如与被告黄正兴、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照如,黄正兴,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俞照如,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年,男,1953年9月12日生。被告黄正兴,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占玉梅,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俞照如与被告黄正兴、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年,被告黄正兴、占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照如诉称:2012年3月至10月间,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5万元,承诺在2013年7月还清。但时至今年10月两被告仍无还款意愿,在原告催促下两被告收回原借条,出具了新借条,但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黄正兴、占玉梅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正兴、占玉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黄正兴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即年利率18%)。在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黄正兴出借现金50000元。后黄正兴一直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3月20日,被告黄正兴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余兆如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1分5),于2013年7月底还清。黄振兴”。2011年被告黄正兴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0月5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余兆如现金陆万元(月息1分),于2013年7月底还清。黄振兴”。因被告黄正兴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0月21日,黄正兴在一张A4纸上书写借条三份,其中两份为“今借到俞照如现金捌万元整”,一份为“今借到俞照如现金玖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占玉梅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正兴对上述部分借条中所签“黄振兴”均予以认可系其本人所书写,并解释为“按我家谱的排行我应当是“振”,但是身份证上是“正”,我签字时候两个都用,我都认可”;对为何在2013年10月21日在一张纸中书写三份借条,被告的解释是“因为当时一起拿不出这么多钱,打算分三次偿还。”此外,原、被告均认可在2013年10月21日所签的三份借条总计250000元是由前述的210000元本金再加上40000元的利息计算而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份借条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书写于同一张纸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250000元,经本院庭审查明,该款实际由2010年起的数笔借款综合计算而成,其本金实际为210000元,利息为40000元,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此借款有违诚信,应负有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兴、占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俞照如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正兴、占玉梅承担(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俞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传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