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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慧博金冠文化传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慧博金冠文化传播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654号原告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168号1厅13、14号及门脸房35号。法定代表人董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朋,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慧博金冠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衡建辉。原告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书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慧博金冠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慧博金冠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崔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图书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朋到庭参加诉讼,慧博金冠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图书业公司起诉称:华图书业公司与北京五洲阳光中心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五洲阳光中心)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图书《经销合同》,约定华图书业公司授权五洲阳光中心代理经销华图书业公司的图书,五洲阳光中心向华图书业公司要货的凭据为传真、电话及其他华图书业公司认可的订书方式,华图书业公司提供的图书,价格由华图书业公司制定,并向五洲阳光中心结算。合同签订后,华图书业公司根据五洲阳光中心的要求,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向五洲阳光中心提供了金额为272018.72元的图书,共计40866册,接受退货金额37616.8元,五洲阳光中心已经支付货款150000元整,尚欠货款84402.6元未付。后华图书业公司多次催要,五洲阳光中心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五洲阳光中心已经更名并且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更名后的企业为慧博金冠中心,故华图书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慧博金冠中心支付货款84402.06元;2、慧博金冠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402.06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慧博金冠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华图书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五洲阳光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图书,乙方向甲方要货的凭据为传真、电话及其它甲方认可的订书方式均可有效;甲方所供的图书其供货价格由甲方制定,并向乙方供货结算,发货运费承付与否,按照甲方出版的图书品种,价格而定;乙方首次调货时,给甲方交纳保证金贰万元整,款到发货,随后甲方供货乙方的额度不得超过一十万元整,如超过额度乙方必须为甲方现款结算,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账期为甲方结算额度内的书款,账期为60天,乙方在一个月内给付甲方结算总欠款额度的50%书款,下余款乙方在第二个月内全部结清,账期起算日以发货日期为准,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在账期内也无加货,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及清帐。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图书业向五洲阳光中心供货,五洲阳光中心共计支付图书款15万元。庭审中,华图书业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其向五洲阳光中心发货的全部发货单,发货单下有五洲阳光中心业务员陈雷的签字。依据华图书业提交的明细表,华图书业公司向五洲阳光中心发货共计272018.86元,接受退货共计37616.8元,五洲阳光中心支付货款150000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另查,2012年5月21日,五洲阳光中心更名为慧博金冠中心。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发货单、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图书业公司与五洲阳光中心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华图书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五洲阳光中心供应了图书,五洲阳光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依据华图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描述,五洲阳光中心仅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尚欠84402.06元货款未支付。现五洲阳光中心更名为慧博金冠中心,五洲阳光中心的债权债务应由慧博金冠中心承继,故本院对于华图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华图书业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账期为60天,故本院判定应从最后一次供货账期届满计算利息。慧博金冠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慧博金冠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四千四百零二元零六分;二、被告北京慧博金冠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利息(以八万四千四百零二元零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华图书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慧博金冠文化传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