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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洪财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财,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李钦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刘典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刘洪财,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春龙,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崔鸿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钦长,男,41岁,住寿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被告刘典好,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财与被告信德公司、李钦长、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刘典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财及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肖春龙,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渐、桑月福,被告刘典好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长、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钦长驾驶鲁GJ91**/鲁G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10KM+100M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刘典好相碰撞,导致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致刘典好伤,并致原告方苗木、土方等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典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钦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财产损失价值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苗木、土方等各项损失达7074元。据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苗木、土方及价格鉴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74元整,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信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个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公司司机与刘典好是同等责任,对这个赔偿数额应按责任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7274元,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质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莱州青山苗木专业合作社4000元苗木赔偿款,我公司要求返还。被告刘典好辩称,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减轻刘典好的责任,因为刘典好是非机动车,刘典好也有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刘典好预留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接到过被告车辆鲁GJ91**/鲁GB5**挂在2013年5月31日鲁GJ91**行驶中不慎与一电动车相刮后又翻沟里,本车损失不详,电动车受损,三者一人伤,已报交警报案;财产损失请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予以赔偿(本案多个三者,本案只有主车有交强险),不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钦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钦长驾驶鲁GJ91**/鲁G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10KM+100M,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刘典好相碰撞,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致刘典好伤,原告刘洪财单位的苗木损坏。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典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钦长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洪财无事故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04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苗木、土方损失7074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张、山东润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莱州市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了山东润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绿化工程,本次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应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鉴定书中公路排水沟护坡2250元,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认定书中只认定了苗木损坏,但到庭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鉴定的数额有异议,但到庭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德公司表示付给莱州市青山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的4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被告刘典好表示不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典好达成协议,由被告刘典好当庭赔偿给原告1000元,被告刘典好应赔偿数额的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信德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钦长是被告信德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鲁GJ9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此被告信德公司提交了保单2份(附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典好均无异议。被告信德公司主张鲁GB5**挂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典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李钦长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7274元,并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张、山东润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莱州市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公路排水沟护坡2250元,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认定书中只认定了苗木损坏,对鉴定的数额有异议。但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李钦长是被告信德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德公司赔偿,被告李钦长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根据有关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交强险。被告信德公司主张鲁GB5**号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该主张。因被告刘典好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李钦长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信德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鲁GJ91**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被告刘典好明确表示不用给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故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内的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根据被告李钦长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信德公司又同意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信德公司承担。被告刘典好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赔偿款1000元已当庭理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信德公司表示付给莱州市青山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的4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返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钦长、太平洋财保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财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财3164.4元【(7274-2000)×60%】。以上合计516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钦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陈军晓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健-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