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晓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被害人萧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萧某之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萧某之继。被告人杨晓兵,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宁辉、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范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兵及指定辩护人田宁辉、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晓兵在被害人萧某向其讨要帮忙盖房的工钱时,因工钱数额双方发生争吵,杨晓兵即用拳头击打萧某面部左侧,致萧某仰某倒地,后送往医院救治。同月14日,萧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萧某符合头部与地面接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晓兵赔偿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3384.52元(3897.42×6),火葬费用3000元,停尸费800元,劳务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以上合计146424.52元。被告人杨晓兵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晓兵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萧某前往被告人杨晓兵家里讨要给杨盖房的工钱,杨晓兵付给萧某100元,萧退回10元,杨晓兵认为应退20元,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萧某用砖块砸向杨晓兵。杨晓兵的婶娘金某见状过去劝挡并与萧理论时,杨晓兵用拳头猛击萧某面部左侧,致萧某仰某倒于杨晓兵家门前水泥路上并当即昏迷,杨晓兵见状打电话报了案,同时将萧某送到西安航天医院救治,后公安民警在航天医院将杨晓兵抓获。同月14日,萧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年58岁)。经鉴定,被害人萧某符合头部与地面接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013年7月11日,史家寨乡小寺村二组杨晓兵与本村萧某因工钱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杨晓兵用拳头在萧某左脸打了一下,致萧某仰某倒地。2、史家寨派出所民警王毅、牛林虎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2013年7月11日,家住史家寨乡小寺村的杨晓兵将本村村民萧某打伤后送往西安航天医院救治,后西安航天医院下病危通知单并通知史家寨派出所,所长李晓峰,民警王毅、牛林虎迅速前往航天医院将杨晓兵抓获。3、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晓兵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蓝田县史家寨乡小寺村二组杨晓兵家和杨某丙家门前水泥路上。杨晓兵家座北面南,门前为东西方向水泥路,水泥路宽3.3m。路对面杨某丙家门楼外东侧墙角堆放砖块,砖块东侧堆放沙子袋和石子袋。杨晓兵家院门为双扇内开铁门,西侧门扇外侧面距地23cm,距西侧门框21cm处20cm×8cm范围内可见四处砸痕。该家院内有一三间两层在建房屋,院内堆放建筑材料。4、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病案及死亡证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萧某入院。2013年7月14日,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5、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蓝)鉴(法尸)字(2013)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死者萧某左口角有1.5cm×1cm片状表脱出血区,枕粗隆右侧有7cm×4cm不规则点片状表脱出血区,左上肢、右肘后、右小腿有多处片状青紫出血区。解剖见枕粗隆右侧头发下片状出血,局部挫伤,枕右侧有13cm长线状骨折缝向右颞部延伸,脑水肿外观,左颞顶叶硬膜下有11cm×5cm×2cm血肿,右颞顶叶硬膜下有8cm×5cm×2cm血肿,左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范围12cm×6cm,左额叶底部有7cm×5cm×1.5cm脑组织挫伤出血区,左颞底部有6cm×5cm×1.5cm脑组织挫伤出血区,脑室可见血性液体。死者枕粗隆右侧7cm×4cm不规则点片状表脱出血区损伤特征符合头部与平面钝性物体接触(如地面等)形成。左口角、左上肢、右肘后、右小腿中段前侧等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但损伤轻微均不足致死。鉴定意见为:萧某符合头部与地面接触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证人陈某(萧某之妻)的证言:丈夫萧某在村上给人打零工。2013年7月10日晚上,萧某说前不久本村二组的杨晓兵叫帮忙干了一天活,说好一天90元钱,另外还有3块钱的烟钱。前几天向杨晓兵要工钱,杨晓兵给了100元,让找20元,萧说就没接杨晓兵的钱,打算再去找杨晓兵要工钱。11日上午7点左右,萧某没吭声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本村的人告诉她,萧某让杨晓兵打了,让她赶紧去。她赶到杨晓兵家门前时,发现萧某在杨晓兵门前路上躺着,脸部肿胀,眼睛往上翻,口吐白沫,鞋在路上扔着。后来杨晓兵用架子车将萧送到本村杨某戊开的卫生所。杨某戊简单看了一下让赶紧往大医院送,杨晓兵就雇车将萧某送往航天医院救治。早上大约10点左右,她赶到医院,医生告诉她,萧某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脑内有出血,正在抢救。7、证人金某(杨晓兵婶娘)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早上五六点钟,她走到侄子杨晓兵家附近,看见萧某在杨晓兵门口,拿砖扔杨晓兵,杨晓兵躲了一下,没扔上,萧某又拾了一块砖准备扔,她就过去把萧某挡住,把砖给夺了。这时杨晓兵从屋里取了个锨出来,她就把杨晓兵也挡了,把锨也给夺下了。她问为啥,萧某说“你妈把你要的太迟了”,她就推着萧某让快走。这时杨晓兵在她身后,不知道是用拳打还是用手掀,就把萧某弄的仰某朝上倒在了水泥地上,当时把萧某的头碰的“嗵”了一声,人当时就起不来了,也不说话了,她就给杨晓兵说把萧某赶紧拉着看病去。她当时因为要给娃做饭,就走了,过后听说把萧某送医院了。8、证人杨某丙(杨晓兵邻居)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早上6点左右,他在屋里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就出去看,看见杨晓兵和金某背对着他在门楼站着,他俩对面站着萧某。刚开始是杨晓兵给萧某说给他80块工钱,萧某不愿意,就说当时干活的时候说好的是90块一天,杨晓兵就不愿意给,萧某也不让步,杨晓兵就说不行给你85块钱,萧某还是不愿意。这时,金某就不让杨晓兵说话,还说杨晓兵傻,说人家小工都是一天80块钱,凭啥给萧某90块钱一天。萧某就嫌金某多嘴,就说:“你妈生你就不会说话”。金听了这话就上去推萧某,萧某往后退,这时,杨晓兵绕到萧左侧,抡起右拳重重地打在萧的左脸上,萧身体直直的朝后倒下,摔在水泥地板上,后脑勺当时磕到地上的声音还特别大,倒在地上后,萧右腿蹬了几下,嘴里吐了白沫。杨晓兵后来就把萧某送到医院。9、证人杨某丁(杨晓兵之妻)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早上,萧某到她家门口找杨晓兵要工钱,发生争执。金某说了句公道话,萧就和金吵起来,然后她去拉金,杨晓兵可能嫌萧某说话难听,就用拳头在萧的脸上打了一拳,萧仰某倒地,昏迷不醒。杨晓兵害怕了就找架子车把萧拉到村卫生所杨某戊那,后来找车送到了西安航天医院。10、证人王某(杨晓兵邻居)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早上6时许,他在家里睡觉,听到有人吵架,听声音是金某和萧某在吵,他起来到外面看,对方是因为工钱问题吵架。金推了一下萧,杨晓兵朝萧打了一拳。他听见“咚”的一声,萧仰某朝天直接倒在地上不动弹了。杨晓兵和金某以为萧某装呢,就没理,还说不要管,然后他就回去了。11、证人杨某戊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早上7点左右,他在卫生所正给病人打针,杨晓兵跑进来说和萧某打架了,萧昏迷不醒。他就出去看见萧某在架子车上昏迷着,他用手在萧手上捏了一下,萧没反应,他把萧的瞳孔扒开看了,感觉不是太好,他让杨晓兵把人送到医院。他给村里杨某己打了电话说明了情况,让帮忙把萧送到航天医院。杨晓兵说回去取钱,过了一会,杨晓兵坐杨某己的车来了,他帮忙把萧抬到车上,送去医院了。12、证人杨某己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早上7时20分许,他在家里接到杨某戊电话,让他帮忙把萧某送到医院。他就开车到杨某戊处,见杨晓兵用架子车拉着萧某,萧在车上不动,他和杨晓兵把萧某抬到车上,送到了医院。13、证人杨某庚、安某的证言:史家寨乡小寺村、田家村的建筑小工工钱每天80元、90元的都有。14、史家寨派出所电话记录登记表和民警王新田、王毅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11日7时20分,杨晓兵用68860156的电话报警称,萧某因给他干活,发生口角,他将萧打伤,请求出警。15、辨认笔录:杨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在西安航天医院太平间,经辨认确认停放于该太平间的男性尸体系其继父萧某。16、被告人杨晓兵的供述:他家近期在盖房,案发前十天左右,本村萧某在他家当小工。当时干活也没有说多少钱一天,他们那的行情是小工80元一天,萧只干了一天,当时干完活,他就给了萧100元钱,让他找20元,萧没说啥,就说没零钱,就没有给工钱。2013年7月11日早上7时,萧某到他家要工钱,他就给了100元,萧给他找了10元钱,他说一天是80元,应该找20元钱,就为这事发生争吵。然后萧某手提了个砖头扔过来,他躲开了,砖头扔到了他家大门上,他当时很生气,就朝萧某左脸打了一拳,萧就朝后倒了下去,昏迷了。他还以为萧是装的,过了几分钟,感觉不对劲,他就用68860156的电话报了警,然后赶紧把萧某送到航天医院救治。另查明,被害人萧某抢救费4878.2元,已由被告人杨晓兵亲属向医院付清。萧某丧葬费为22165元,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合计25865元。被告人杨晓兵亲属已交存本院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兵与被害人萧某因劳务报酬数额问题发生争执,用拳猛击萧某面部,致萧仰某倒地,头枕部磕于水泥地面,造成萧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晓兵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杨晓兵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而是出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过失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杨晓兵因工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心生怨气,在金某为此与被害人理论时,趁被害人不备,用拳猛击被害人左面部,直接致被害人仰某倒地,头枕部撞击在水泥地面上,并当即致被害人昏迷、重度颅脑损伤,足见其用力之大,此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晓兵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杨晓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晓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劳务费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火葬费、停尸费之请求,经审查认为,该两项费用属于丧葬费项内支付的费用,不应再另行赔偿;关于赔偿丧葬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之请求,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处理被害人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是客观的,该项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25865元。被告人杨晓兵亲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法应予准许,并可在对被告人杨晓兵量刑时适当考虑民事赔偿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晓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晓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交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