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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某、任勇、李梅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勇,李梅,任某某,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任勇。法定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镇老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步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开荣。上诉人任某某、任勇、李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篁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勇、李梅并作为上诉人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篁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开荣到庭参加诉讼。任某某、任勇、李梅原审诉称,任某某、任勇、李梅系家庭成员关系。1993年,任勇户籍随父母迁至新篁镇街西组。2003年,任勇考入高等专业学校读书,其户籍也迁入学校集体户口。2007年,任勇毕业后又将户籍迁回新篁镇街西组。2007年,任勇与李梅结婚,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即任某某。2010年左右,政府推动万倾良田工程,征用街西组土地,任某某、任勇、李梅也积极予以配合,但在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过程中,新篁居委会没有能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并取消了任某某、任勇、李梅的土地分配权利。任某某、任勇、李梅多次找新篁居委会交涉此事,新篁居委会不予理会。故任某某、任勇、李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任某某、任勇、李梅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总计6万元。新篁居委会原审辩称,新篁居委会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此次街西组征地补偿方案是由街西组成员依据村民自治法对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也就是说制定和实施该方案都是街西组,而不是新篁居委会,被告应当是街西组。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任勇家的户主是任某甲,共有4人口(任某甲、陶某甲、任某乙、任勇)参与分田。2002年任勇考上大学,将户口迁至学校。在2004年7月1日前,任勇是户籍性质是城镇户口。2002年,街西组土地二轮承包地微调时,因任勇的户口已经外迁,故任勇家当时只有三人(任某甲、陶某甲、任某乙)参与分田。自2004年取消农业税,实行农业补贴后,任某甲户一直是按上述三个人口进行补贴的。2007年7月,任勇把户口又迁回原籍,即街西,因任勇户无责任田,从未享受过该项政策,只能说明户口在街西,这也并不代表他就可以享受该集体权益,也没有这方面政策依据。而且任勇自毕业以来一直都有正常就业,一直缴纳社保。任勇本人不依赖于土地生活。任勇从2006年开始缴纳社保至今,其本人目前在南京××化学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任勇与李梅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任某某,户籍也迁入街西组。2002年调田后,至今未作调整,故李梅和任某某一直没有责任田。此次街西组征地补偿方案依据上任队长陶杰分田时是否参与承包田为前提,而且得到了街西组绝大部分群众认可同意,而本案中任某某、任勇、李梅都没有承包地,所以不在补偿范围内。据此我方认为街西组征地补偿方案没有侵犯任某某、任勇、李梅权利,街西组依据村民自治法对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如果法院支持任某某、任勇、李梅诉请,将会引起街西组绝大部分群众的不满,同时也损害了那些符合条件群众的利益,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任某某、任勇、李梅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勇出生于1983年9月9日。2007年7月6日,任勇的户籍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迁至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村街西,户口编号001044。李梅与任勇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李梅的户籍由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林家墩迁至六合区新篁镇新篁村街西。任某某出生于2008年6月1日,户籍地与任勇、李梅相同,系任勇、李梅之女。2013年5月15日,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召开关于征地分配的会议,街西组一共有49户村民,44户到会,34户同意分配方案,2户不同意,4户(陶某乙、陶某丙、任某甲、陶某丁)有意见。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任勇、李梅户籍所在地为新篁镇街西107号,但任某某、任勇、李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篁居委会街西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新篁居委会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现任某某、任勇、李梅提起的诉讼,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某某、任勇、李梅的起诉。任某某、任勇、李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任勇、李梅、任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系家庭成员关系,1993年任勇户籍随父母迁至新篁镇街西组,2003年任勇考学进入高等专业学校读书,其户籍也迁入学校集体户口。毕业后上诉人任勇于2007年将其户籍迁回新篁镇街西组。2010年左右政府推动万倾良田工程,征用街西组土地,上诉人任勇、李梅、任某某积极予以配合,但在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过程中,未能在公平、公正原则下得到拆迁补偿款。上诉人任勇、李梅、任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所作出的批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新篁居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新篁居委会街西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组里村民进行土地补偿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上诉人任勇、李梅、任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涉及到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任勇、李梅、任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勇、李梅、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