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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2年11月14日20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大阳商用设备厂内因琐事与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路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程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对被害人程某乙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于2012年11月14日20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大阳商用设备厂内因琐事与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路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程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2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处警,在常熟市尚湖镇大阳商用设备厂内将被告人路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对被害人程某乙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程某甲、朱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路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