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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玲玲与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玲,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孙玲玲。委托代理人:李叔凡,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光华路*号。委托代理人:杨睿。委托代理人:孟玮。原告孙玲玲与被告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叔凡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睿、孟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玲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孙玲玲与被告金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拾里洋房”12-4-102号房产,原告依照合同将购房款给付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于原告。据了解,被告开发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于原告,并按照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773元。被告金润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项目完全符合规划,手续齐全。2、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产给原告,原因是由于施工方的施工进度,我方也在积极催促施工方,力争早日交房。3、关于违约金计算,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开发的“拾里洋房”相关审批手续。2、被告已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举证责任归被告,因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2009年9月2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3、2011年9月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4、2011年10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5、2011年10月19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以上5份证据被告用来证明被告开发的“拾里洋房”,具有合法的规划、开发手续。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8日交款收据3张。以上2份证据原告用来证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将首付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并且银行按揭贷款也已经到位,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存在违约。相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交付时间将房屋交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参加人有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会议议题是保证一期完成交房目标。其中施工方表示“一期还有相当大的工程量。计划最早到2014年6月左右配合甲方完成交房。”监理方“根据目前的现状,大约到2014年6月交房工程量确实很大,工作难度也不小,施工单位尽量克服困难,尽早能完成以上工程量。”2、“拾里洋房”项目施工现场照片4张。以上2份证据被告用来证明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因为工程量较大,施工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并且现在却是达不到交房条件,因此不能按时交房给原告。被告表示在2014年6月可以交房。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逾期交房,已经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润房地产公司系“拾里洋房”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从2008年至2011年相继办理了土地、规划等手续,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2012年7月30日原告孙玲玲与被告金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拾里洋房”12-4-102号房产,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第12幢4单元102号房。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1193947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首期付款477947元,贷款金额716000元。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果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出卖人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交房90日之内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房款万分之五向买受人交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已交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交于被告,并且贷款金额也已经到达被告账户。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到后,被告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于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日至交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日的理由是:虽然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与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交房款的违约责任差距太大,第十条对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定的明显过低,要求按照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日至交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关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如果违约的条款,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由约定的,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且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孙玲玲与被告金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哪一方如果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2014年6月可以交房给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190元。为了督促被告及早交房和保障原告利益以及鼓励交易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在2014年6月仍不能按时将房屋交于原告,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不能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对被告的惩罚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如在2014年6月30日后交房应当按照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条件的“拾里洋房”12-4-102号房产交于原告孙玲玲。如到期不能交付房屋,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被告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玲玲违约赔偿金1190元。案件受理费15671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东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