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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伍荣诉被告徐久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王 伍 荣 诉 被 告 徐 久 才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王伍荣。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徐久才。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原告王伍荣诉被告徐久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徐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伍荣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徐久才因经济困难在原告经营的鱼饲料店赊购了一批鱼饲料,并立下一张金额为24700元的欠条。2007年9月被告用粮食作价抵扣了欠款4342元,2009年3月7日被告又还了现金1000元,尚欠19358元。但余下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鱼饲料款19358元。原告王伍荣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9358元。被告徐久才辩称:2006年6月,原告夫妻推销鱼饲料,并承诺2斤饲料长1斤鱼,被告才购买了饲料,但原告的饲料根本不合格,鱼吃了没有效果,但原告拿被告的欠条要钱,但被告已经被原告的鱼饲料害得倾家荡产,没钱给原告,原告拖走被告的早稻10000多斤,被告还多次还欠款,直到2009年3月才将20000多元饲料款大部分还清,并明确告诉原告质量不合格余款不再偿还,并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称欠条已经丢失。原告认为,2009年3月被告已向原告还清了大部分欠款,余款因原告鱼饲料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被告已告知不再归还,原告过了五年之后又再次索要已过诉讼时效;此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先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就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被告所打的欠条就没有成立的法律事实基础。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久才对原告王伍荣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伍荣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6月22日,被告徐久才因赊购原告王伍荣的鱼饲料,出具了欠款24700元的欠条1份,至2009年3月,被告徐久才以粮食抵偿和偿还现金的形式向原告王伍荣偿还鱼饲料欠款5342元。因余款19358元未清偿,原告王伍荣到被告徐久才家中及工作地点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久才拖欠原告王伍荣鱼饲料款19358元属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久才辩解鱼饲料有质量问题以及已经偿还大部分欠款没有证据佐证,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久才辩解原告王伍荣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王伍荣积极主动的赴被告徐久才的住所地及工作地点主张权利,虽无实质效果,但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徐久才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伍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久才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久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伍荣支付欠款19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徐久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