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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缺乏必要的婚前基础上,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无有共同语言,且脾气、性格也存在较大差别,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而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打的原告遍体鳞伤,虽经多人多次管事,被告仍我行我素,完全不理会原告的感受。2012年农历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起诉至大名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后,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被迫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我们这个家出了不少力,没少干活,照顾孩子,我不嫌弃她,我们俩还能过,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15日生长子李某甲,2008年8月7日生长女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6日生次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自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大名县2012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为78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大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被本院按撤诉处理。但自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如该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女现随哪方生活应由哪方抚养,双方分别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数额互相折抵后,原告王某应再行支付被告李某孩子抚养费10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孩子抚养费1080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