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68号。负责人马金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珩,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宋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雪丽、人民陪审员宋洪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珩、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哈尔滨一汽变速箱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6日。后来,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原告持有该票据。原告因客观原因造成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期限。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希望法院审查持票人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且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等相关争议,该票据无瑕疵。我单位只能根据法院有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支付该票据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一套九栏,证明原告是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承兑汇票期延误。证据三、购售电合同及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问题同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第七栏承兑汇票中被背书人湖州南方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误写成湖南南方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但是浙江宏途建材有限公司仅出具了一张证明,用以证明被背书人书写错误,按照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浙江宏途建材有限公司应在被背书人处划横线更正并加盖该公司的财务章,对被背书人处进行更改,被告对此希望法院审查这一手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我们出过这张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6日,哈尔滨一汽变速箱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一张以哈尔滨一汽变速箱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哈尔滨一汽变速箱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被告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面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6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贵州电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为其销售电量的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两年内行使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等的利益2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对价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后由于原告的疏忽造成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应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选择出票人或承兑人向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等的利益的义务,即返还给原告20万元人民币。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力而引起本案纠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