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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先德、余树琼与孔祥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德,余树琼,孔祥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德,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树琼(系陈先德之妻),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先德、余树琼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倪静、代理审判员李林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树琼及其与陈先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小红,被上诉人孔祥奎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德与余树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初,余树琼经人介绍与孙兆国相识,同年5月下旬,余树琼向孙兆国提出在重庆市长寿区开办驾校的请托,孙兆国表示可以利用自己与重庆市某领导的亲戚关系帮余树琼办成此事。余树琼表示为了办成驾校愿先出50万元运作费。2012年5月底,孔祥奎通过张红介绍得知余树琼准备开办驾校,自己也有开办驾校的意思,后经张红介绍认识余树琼。双方约定由余树琼负责办理驾校的相关手续,孔祥奎于2012年7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陈先德20万元,余树琼于同日给孔祥奎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孔祥奎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款作为办驾校手续事宜。如手续办不成,收款人全额退还此款。收款人:余树琼。2012年7月15日”,嗣后,余树琼将含孔祥奎在内的多人交付的巨额款项支付给孙兆国,孙兆国将前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和日常开销等。余树琼于2013年4月4日报案至重庆市长寿县公安局,该局于同月7日受理并立案侦查,于同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孙兆国抓获归案,该局在侦查终结后,以长公(治)诉字(2013)303号起诉意见书将此案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孔祥奎向余树琼、陈先德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20万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陈先德、余树琼返还其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据孔祥奎的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垫法民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对陈先德所有的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7号门市1间(房屋产权证号:2010057**,建筑面积36.38平方米)的产权予以冻结。陈先德、余树琼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孔祥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孔祥奎是我的一位合伙人张红的朋友,他听张红说我在办驾校,嗣后,他打电话给我说他想入股,几天后张红打电话告知我同意孔祥奎入股,之后孔祥奎就打了20万元给我。2012年11月,张红、孔祥奎、陈贵建、曹军、刘凯、仇胜川等合伙人和我同张书云、孙兆国一起到长寿红花村六组看地,看完地后,以曹军、孔祥奎为主在长寿香山茶楼与孙兆国就办驾校事宜进行洽谈。虽然合伙办驾校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前述股东都到实地进行了考察,并分别交了数额不等的股金,且都知道我已将全部股金(共计155万元)转账给陈义娟,由陈义娟转给孙兆国,后均被孙兆国挥霍一空。2013年5月底,张红、姜晓兵、仇胜川等以股东名义联合写信给重庆市公安局主要负责人,请求其加大力度,为我们追回被骗的款项。第二、我与孔祥奎合伙开办驾校,应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我作为合伙人之一,也是受害者,损失多达50余万元。2013年7月11日,重庆经侦大队负责人及办案人员到垫江召集孔祥奎、陈华梅(张红的小姑子)、董五、廖家银、柳亚琼等股东,在垫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二楼将孙兆国的诈骗经过进行了告知,同时明确了全部款项都被孙兆国挥霍一空,追回的机率很小。第三,我得知被孙兆国诈骗后,尽了最大努力追回被诈骗款项,但前述款项已被孙兆国挥霍,我也无能为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孔祥奎与余树琼均有开办驾校的意思表示,其在办理驾校手续事宜的过程中,双方就交付办理驾校手续事宜的费用金额、如该手续不能办成的后果等事项达成合意,由此,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余树琼给孔祥奎出具的“收据”而明确,彼此应依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余树琼未能依约定办理孔祥奎委托事项—办理驾校手续,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依约定返还孔祥奎所支付其办理驾校手续之款项。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论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有偿,余树琼在办理开办驾校手续事宜过程中,对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支付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及处理等方面均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给孔祥奎造成损失,孔祥奎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且对孔祥奎主张由余树琼适当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余树琼与陈先德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取孔祥奎金钱,其在本案中对孔祥奎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陈先德与余树琼共同清偿。再次,关于余树琼对主张自己与孔祥奎成立合伙关系,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辩称,因余树琼对其与孔祥奎之间是否已经成立合伙关系、合伙主体、合伙合同(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合伙财产、合伙字号及经营范围、合伙的内部关系、合伙的民事责任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余树琼此辩称不予采纳。最后,余树琼亦不能因存在自己被他人欺诈或者诈骗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犯罪嫌疑人已将本案所涉款项挥霍以及自己系受害人等因素而免责,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陈先德、余树琼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孔祥奎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余树琼负担。上诉人陈先德、余树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孔祥奎未出庭,在其代理人权限不明之下,一审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余树琼到底是本案的当事人还是代理人也不清楚;原判未写明相关证据内容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不遵从先刑后民原则,急于判决,且显失公平,没有合理公正地作出判决。第二,本案事实是孔祥奎等人与余树琼想共同开办驾校,不是各自办一个驾校。投资入股时,双方对费用、风险的承担等均有商议,余树琼只是执行事务的人,每次打款均征得其他投资入股人的同意。余树琼出字据全额退款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此据判决由余树琼、陈先德返还投资入股款极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余树琼、陈先德不承担返还孔祥奎投资入股款的责任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孔祥奎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孔祥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判决须载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没有法律条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刑事案件就必须停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涉及刑事案件的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二,余树琼打给孙兆国的款项除了涉及开办驾校外,还存在其他工程投资,余树琼因自己投资不慎造成被骗的后果不应由我承担;第三,余树琼主张与我之间是共同投资、合伙关系,但双方对总的投资金额以及分配利润的比例等都没任何约定,因此,陈先德、余树琼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二审中,陈先德、余树琼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余树琼、张书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孔祥奎、张红等人入伙投资开办驾校,对余树琼打款给孙兆国的情况是知晓并同意的;2、邹林宏、曹峻豪和姜晓兵出具的证实各一份,拟证明邹林宏、曹峻豪和姜晓兵等与孔祥奎、张红都与余树琼是合伙关系,均参与了合伙事务,余树琼付款给孙兆国的事实大家清楚知晓并同意;3、陈义娟出具的证实一份,拟证明余树琼和其他合伙开驾校的合伙人均清楚并参与了办理驾校的具体事务;4、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办理驾校手续期间,其中一个合伙人仇胜川也代表打款给对方,合伙事务均是大家商量一致的;5、联名信一份,拟证明孔祥奎、张红等共同出资办驾校的人在受骗后联名写信给重庆市公安局何挺局长,要求退款的事实;6、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合伙人对孙兆国退赃后的费用进行合理分配的事实;7、《重庆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孙兆国共骗取钱款205万元,其中为请托取得工程项目的50万元已经退还,另外办理驾校骗取的155万元用于赌博已经挥霍一空;8、余树琼及其他入伙投资人共同写给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和长寿区人民法院的信函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加入合伙办驾校的人均要求严惩骗子并退还出资款;9、证人廖家银、仇胜川和张书云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孔祥奎和张红均是与余树琼合伙开办驾校的合伙人,对余树琼打款给孙兆国的事情是同意的。孔祥奎对陈先德、余树琼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因是复印件,未注明证据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孔祥奎、张红与余树琼之间是合伙关系;第3份证据亦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5份证据,该联名信并无落款签名,证据来源也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6份证据,该同意书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该同意书是由哪些人签名,这些人是否为出资人并不清楚,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8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第9份证据中廖家银和仇胜川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相互矛盾,张书云的证言应当以一审提交的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故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针对陈先德、余树琼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未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也未说明理由,且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孔祥奎、张红与余树琼和其他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因陈义娟未出庭接受询问也未说明理由,且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上诉人并未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且该证据仅证实仇胜川向他人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5份证据是一份手写书稿,上诉人并未对该信件的来源进行说明,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不予确认;第6、7、8份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未对证据的合法来源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第9份证据是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未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先德、余树琼虽主张孔祥奎系与其共同开办驾校的合伙投资人,对开办驾校的费用和风险大家约定按投资入股的比例分担,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但对此主张,孔祥奎予以否认,陈先德、余树琼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余树琼向孔祥奎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就余树琼收取孔祥奎给付20万元用于办驾校手续的约定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且该收条已经清楚地约定了余树琼如办不成驾校手续就承担全额退款的责任。因此,陈先德、余树琼主张的其与孔祥奎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先德、余树琼还主张余树琼每次打款给孙兆国,孔祥奎均知晓并同意,但结合公安机关对张书云的询问笔录及张书云向余树琼出具的收条来看,余树琼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张书云、孙兆国等联系开办驾校及水库工程事宜,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张书云、孙兆国付款,陈先德、余树琼并未举证证明孔祥奎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对陈先德、余树琼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先德、余树琼认为本案涉及诈骗,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向孔祥奎返还2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余树琼已经当庭表示开办驾校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也即,余树琼与孔祥奎之间所约定的全额退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虽余树琼在开办驾校和投资水库工程时被孙兆国骗取钱款,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孔祥奎应承担的退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先德、余树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陈先德、余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倪 静代理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