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英特欣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神工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英特欣电子有限公司,江苏神工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749号原告深圳市英特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苏氏山水山月园厂房1号3层。法定代表人杨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银财、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工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盐城中小企业(创业)园2-A-1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陈汉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原告深圳市英特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神工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银财、被告神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10年起向神工公司供应LED灯珠,截止2011年6月13日,神工公司积欠货款12018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付,现起诉要求神工公司归还欠货款120185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付5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归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100185元。英特公司提供证据有:1、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计12份传真复印件(货款总金额390390元)。2、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13日英特公司给神工公司的22份出货单存根(货款总金额386395元)和其中10份有签字的出货单(该10份出货单合计货值221980元)。3、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6月27日英特公司出具给神工公司的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90628.19元(英特公司陈述其中多开税额4035.43元,实际货款税额是386592.76元)。4、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13日对账单5份(其中注明收到神工公司付款总金额245907.76元,神工公司未签字确认)。神工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英特公司灯珠是事实,但我公司已经付清英特公司的全部货款。英特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多开的部分。我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是286407.75元。请法院依法处理。神工公司提供证据有:汇款清单汇总一张以及合计286407.75元的13张银行汇款单据。根据英特公司的起诉及神工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以英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确定实际发生买卖的货款金额?2、神工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在质证过程中,神工公司对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12份合同中只有2份是真实的,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2异议为22张存根联是英特公司单方制作,10张有签字单据中的签字不真实,其中“邱蕾”的签名不是邱蕾本人所签,其余签字也不是神工公司员工的签字,故本组证据不能证明英特公司已经实际发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与票款一致的货物,只收到286407.75元的货物,承认有多开票的事实。对证据4异议为没有神工公司的签字确定,不予认可。英特公司对神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神工公司对其中认可的2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后生效。”英特公司陈述合同均是传真件,没有原件,现英特公司提供的10份合同的形式不符合约定,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22张存根联是英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神工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10份有签名的供货单,神工公司认为不是其员工所签,10份供货单合计货物221980元,而神工公司认可的货物有286407.75元,故对该10份供货单本院作参考证据。对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29张合计390628.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英特公司陈述中自认有多开税额4035.43元,实际发生的货物价值是386592.76元,神工公司认为仅收286407.75元的货物,本院认为,英特公司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英特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神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付款286407.75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8日起,英特公司向神工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LED灯珠。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英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27日向神工公司开出29张合计390628.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神工公司从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3月14日向英特付货款13笔合计286407.75元。英特公司认为神工公司欠货款120185元,后多次向神工公司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双方在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后生效。”审理中,英特公司陈述:向神工公司出具390628.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4035.43元,实际发生的货物金额是386592.76元,收到神工公司6笔合计1005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英特公司与神工公司之间发生的LED灯珠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能否以英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确定实际发生买卖的货款金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首先,英特公司向神工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90628.19,其自认多开4035.43元,可见英特公司本身就存在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真实发货金额不相一致的事实;第二,英特公司主张的发货金额386592.76元,与英特公司提供的22张出货单总金额386395元不一致,也与神工公司认可的货值金额286407.75元不一致;第三,英特公司提供的认为有神工公司签字的10张供货单金额仅有221980元;第四,英特公司陈述收到神工公司6笔货款合计100500元,与其提供的对账单认可的收款金额245907.76元不一致,也与神工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总额286407.75元不一致;第五,在审理中,英特公司发现神工公司提供了286407.75元的付款证据后,就变更了诉讼请求,由要求支付货款120185元变更为100185元;综上,可见英特公司对自己收到神工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发货金额不清楚,也不能提供向神工公司交付386592.76元货物的证据,故对英特公司交付386592.76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神工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神工公司认可的货值286407.75元,高于英特公司提供的其认为有签名的10张合计221980元发货单,可以认定神工公司收到286407.75元货物,现神工公司也支付了相应价款。综上所述,本院对英特公司按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要求神工公司支付货款10018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英特欣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神工光源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00185元和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付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原告深圳市英特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