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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周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周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6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迎红(身份号码×××),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周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城建支行诉称:2001年3月23日,周迎红、中银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迎红发放贷款70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周迎红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6号银枫家园3号楼A-103号房产向原告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X京房朝私他字第06854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00000元贷款划入周迎红指定账户。但周迎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多次逾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周迎红偿还贷款本金431708.45元、利息47016.23元、罚息9491.82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及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将周迎红名下所抵押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6号银枫家园3号楼A-103号)变卖、拍卖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迎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乙方城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甲方周迎红(借款人、抵押人)、丙方中银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银枫家园3号楼A-103号;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240月;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贷款利率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甲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6号银枫家园3号楼A-103号房产向乙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2001年3月23日,城建支行依约将贷款700000元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3年8月26日,周迎红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31708.45元、利息47016.23元、罚息9491.82元。另查,2007年11月20日,城建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X京房朝私他字第068547号),对周迎红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6号银枫家园3号楼A-10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指定还款账户验证单、代扣还款委托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建支行与周迎红、中银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周迎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建支行作为周迎红房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城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周迎红、中银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周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本金四十三万一千七百零八元四角五分。三、周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未付的利息四万七千零一十六元二角三分、罚息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四、周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五、周迎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6号银枫家园3号楼A-103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周迎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