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蔡翠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光胜。被告蔡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蔡某是xxx村人。2011年6、7月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蔡某相识。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自愿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在xxx租房居住,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0月,被告不告而别,2013年初,农历春节前,原告从被告娘家找到被告并把被告叫回家一起过年。2013年3月,被告回娘家玩了半个月,回来后态度发生变化,对原告不理不睬。2013年5月,被告又不告而别,至今再无联系。原告几次去找被告都未找到。到原告岳父母家了解被告下落,但原告岳父母态度冷淡,只是说不知道。原告已快步入中年,光阴似箭拖不起,还是早日解除婚姻关系为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3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庆元县城租房居住,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经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在2013年农历春节前回到庆元和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被告又离开原告,一直与原告没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县城务工,共同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