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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7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鲁P×××××挂半挂车,载林金强,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0公里加412米处时,与祝某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鲁H×××××鲁H×××××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祝某某死亡,张某、林金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大鹏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死者家庭情况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7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鲁P×××××挂半挂车,载林金强,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0公里加412米处时,与祝某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鲁H×××××鲁H×××××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祝某某死亡,张某、林金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林金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祝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受害人林金强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他在车上睡觉,张某开车,车主是张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祝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案发现场时车没油了,祝某某把他叫醒后,下车从加油站买油回来修车时,后边来了一辆车撞到他们车上,祝某某从车上掉下来被车轧死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308线500公里加412米处。5、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祝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祝某某驾驶的鲁H×××××汽车损坏部位修理材料工时费及载货损失共计人民币43200元。7、聊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林金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林金强无责任。9、证据公开过程及当事人意见记录证实,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开本案证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鲁P×××××鲁P×××××挂半挂车所有人为冠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鲁H×××××鲁H×××××挂半挂车所有人为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11、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送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7时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后转回当地医院治疗。13、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匿名报案。2013年7月29日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1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5、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证实,张某生于1983年10月18日,无犯罪前科。辩护人张大鹏在庭审中提供了死者家庭情况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奎茂审 判 员  任映辉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