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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孔蓬与被告孙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蓬,孙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80号原告孔蓬,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英,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原告孔蓬诉被告孙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蓬诉称,原告孔蓬与被告孙丽英之间系同学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孙丽英向原告孔蓬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期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借款仍未返还,产生15000元利息。2011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11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为一年。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产生利息115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1265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6500元,利息1265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以126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丽英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孔蓬与被告孙丽英曾系同学关系。被告孙丽英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孔蓬借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孙丽英向原告孔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孔蓬人民币126500元整,到2013年6月30日归还(利息百分之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丽英未能还款付息。2013年8月12日,原告孔蓬委托律师汪建栋向被告孙丽英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孙丽英在2013年8月25日前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孙丽英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律师函、银行明细单、委托书和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26500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孙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126500元实际发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归还,故被告孙丽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约定的10%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蓬借款人民币12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6500元的年利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孙丽英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