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习青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习青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周熙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青茸。委托代理人韩林昭。委托代理人韩一平。上诉人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青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周熙娟,被上诉人习青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习青茸进入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华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破字第38-0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陕西大华公司破产清算。2008年12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破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陕西大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013年5月2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为由,将陕西大华公司吊销。原告在陕西大华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11日,西安大华公司经西安市国资委批准注册成立。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西安大华公司初次签署了劳动合同,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未改变。2011年10月21日被告西安大华公司出台了《职工内部退养实施办法》。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大华公司签署了无固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同日,经原告申请,其与被告西安大华公司签署了内部退养协议,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约定原告在家退养,无需参加岗位工作,领取内退生活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2月22日,西安大华公司告知原告,因原告至2012年2月27日即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将于该日终止,止薪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并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陕西大华公司破产清算报告,该报告第10-1条对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中规定“在破产终结后因职工安置所发生的遗留问题,由接盘企业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妥善处理”。该报告还载明,对继续就业的职工的安置费由被告西安大华公司代管。2012年,原告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28日以新劳仲案字(2012)30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习青茸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陕西大华公司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证人李永娥、王娟敏亦证明陕西大华公司曾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和其证人均未拿到劳动合同书,然此证明与原告起诉书中“原告自2000年6月到被告人单位劳动至2008年期间,没有劳动合同”之称相矛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陕西大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破字第38-07号民事裁定书、(2008)西民四破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报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西安市国资委市国资发(2008)171号批复及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实施办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离厂通知单》、《劳动合同》、《内部退养协议》、《工资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原告习青茸选择继续就业,由被告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排工作岗位,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内部退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系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于1962年2月28日出生,因此,到2012年2月27日,原告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2001年5月11日劳社厅函(2001)125号)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报告中第10-1条规定“在破产终结后因职工安置所发生的遗留问题,由接盘企业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妥善处理。”该报告还载明,对继续就业的职工的安置费由被告西安大华公司代管。根据此规定,原告在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在安置原告时,应将这一事实作为职工安置的“遗留问题”一并负责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此项请求发生在其与陕西大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无关之抗辩,因与“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书中称陕西大华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期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证人对此亦予以了证明,但这不足以推翻原告在起诉书中关于“没有劳动合同”的陈述,故依法认定陕西大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2年才就陕西大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习青茸补缴自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方式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习青茸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2、驳回原告习青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西安大华公司不服,其上诉称,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报告中第10-1条规定“在破产终结后因职工安置所发生的遗留问题,由接盘企业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妥善处理。”该报告还载明,对继续就业的职工的安置费由被告西安大华公司代管。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在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在安置原告时,应将这一事实作为职工安置的“遗留问题”一并负责处理。上诉人认为,重审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错误界定遗留问题的概念,错误认定事实,形成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陕西大华公司的身份为没有正式编制的“临时工”、“农民工”或“农协工”,没有正式编制,不是正式职工,故陕西大华公司未将其参加社会保险。2、西安大华公司首次为被上诉人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3、依据当时破产政策,在被上诉人安置时,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费,而是鉴于被上诉人“农协工”的身份,在陕西大华公司破产之时,将其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拨给新接收企业,即上诉人。该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原则是若由于企业原因不再与被安置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无论接收企业是否盈亏,都应将该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本人。本案中,并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不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为其支付该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的社保问题并不属于应由上诉人处理的职工安置“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被妥善安置至上诉人处,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已经为其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职工安置遗留问题范围之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在陕西大华公司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自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习青茸辩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法律早已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上诉人单位。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习青茸于2000年6月到陕西大华公司工作,任该单位清花车间工人,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0日,陕西大华公司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四破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清算。2008年8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唐华集团实施政策性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市国资发(2008)17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设立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1日,上诉人西安大华公司注册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均表示为本人签字,认可其真实性,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西安大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陕西大华公司的身份为没有正式编制的“临时工”、“农民工”或“农协工”,故陕西大华公司未将其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陕西大华公司破产时已得到妥善安置,其社保问题不属于应由上诉人处理的职工安置“遗留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自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陕西大华公司的政策性破产是政府主导的,宣告破产终结前应对所有职工进行合理安置。被上诉人在陕西大华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在安置被上诉人时,应将这一事实作为职工安置的“遗留问题”一并负责处理。而被上诉人在破产安置时,其仅被新接受企业上诉人单位就业安置,陕西大华公司未支付其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其安置费由上诉人单位代管。上诉人作为新接收企业应当按照陕西大华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安置上诉人,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企业工龄与新接收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录用的企业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由企业负责办理结转手续,新接收企业应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政策规定按时、足额为其续缴(新增)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与陕西大华公司在职工安置上存在义务承接关系,其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被上诉人在陕西大华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