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千禧龙房地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小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千禧龙房地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千禧龙房地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联波,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密市千禧龙房地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院(2013)高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上诉人陈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单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在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416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小波作为原告起诉含千禧龙公司在内的四被告即青岛通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高密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市密水街道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千禧龙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陈小波申请,对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以南、昌安大道西侧梨园小区沿凤凰大街建设的一号楼自东向西第3、4、5、6、7网点营业房进行了查封。后陈小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陈小波撤回起诉。现千禧龙公司主张其系使用了山东高密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但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以南、昌安大道西侧梨园小区沿凤凰大街建设的一号楼自东向西第3、4、5、6、7网点营业房系其开发,与他人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因陈小波的错误申请查封,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给千禧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上述陈述,千禧龙公司未能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庭审中,法院向千禧龙公司释明,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并限期举证,千禧龙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上述事实,有(2010)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2010)高民初字第416号-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千禧龙公司主张因陈小波申请保全给其造成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千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千禧龙公司负担。上诉人千禧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的错误性未予认定。在原审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416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上诉人开发的位于梨园小区沿凤凰大街建设的一号楼自东向西第3、4、5、6、7号网点营业房,后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基于被上诉人放弃诉讼而仍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其申请财产保全属错误行为,对于该行为性质,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因财产保全申请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查封并非(2010)高民初字第416��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任主体的上诉人的财产,属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同时上述财产均已预售,如若查封必然会造成上述财产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能进行转移所有权登记,给上诉人造成一系列财产损失。既然被上诉人为防止预期利益不能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就应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责任,即买受人与上诉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系既定事实,被上诉人查封上诉人上述营业房造成上诉人不能出售,使得资金周转困难,即使上诉人不能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因错误查封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周转困难的损失,即上述网点营业房的市场价格总额在查封期间的银行贷款利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小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千禧龙公司和陈小波均认可以下事实:陈小波与高密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千禧龙公司与陈小波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因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对上诉人开发的涉案网点营业房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拆迁补偿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人,因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对上诉人开发的涉案网点营业房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讼过程中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并被法院予以准许,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错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涉案网点营业房被查封造成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无过错,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千禧龙房地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