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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582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2226室,组织机构代码:75623824-6。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胡帅,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胡帅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马华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经营渝BC57**号汽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向原告交纳下月服务费600元。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至今累计未向原告缴纳各种费用共326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600元,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车型CJQ5270GXXY,发动机号码7GD59519,号牌号码渝BC57**;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担一切经营风险;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个月规费贰仟贰佰元(含养路费、货附费等),逾期两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2009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被告向原告缴纳服务费600元/月至2010年12月。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渝BC57**号货车被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江南车管分所注销。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共计21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共计126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到庭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欠款说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收据及原告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和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26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胡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帅于2008年5月20日就渝BC57**日车签订的《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胡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2600元。三、被告胡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应收取790元,由被告胡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9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迳付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该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马华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