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张明生、吴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张明生,吴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其,东风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生,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娥,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张明生妻子。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张明生、吴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莉萍、霍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其、王铁军,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张明生向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4月8日。对该笔借款张明生于2002年12月30日还利息2835元,2003年3月8日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903元。2003年4月8日,张明生将上述借款未还的本金20万元转贷,且双方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标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8日,并于2003年4月11日给张明生出具收回贷款凭证,凭证上标明收回2002年11月8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116元,罚息120元。后张明生于2003年9月23日还该笔借款利息3982.5元,2003年11月10日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557.55元。2003年12月12日,张明生将上笔借款未还的本金18万元转贷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9日。同日,XX信用社给张明生出具收回贷款凭证,凭证上标明原贷日期为2003年4月8日,原定偿还期为2003年12月8日,还本金18万元,利息6133.05元及罚息216元。2004年6月7日,张明生将上述借款本金18万元再次转贷成新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05年6月1日。同日,XX信用社给张明生出具了收回2003年12月12日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728.4元的凭证。2004年6月7日的贷款,张明生分别于2004年12月23日还利息3026.7元,2005年3月24日结息4388.72元。2005年6月1日,张明生将2004年6月7日的借款18万元转贷成新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5月2日。同日,XX信用社给张明生出具收回2004年6月7日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凭证。2005年7月8日,张明生将2005年6月1日的贷款本金18万元转贷成新的借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4日,并于2005年7月9日,XX信用社给张明生出具了收回2005年6月1日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916.91元的凭证。对2005年7月8日借款本金50万元的贷款,张明生于2005年12月28日还息1.36万元。2007年9月27日,在上述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张明生将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584万元转贷成新的借款,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率为10.2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并于2007年9月25日,XX信用社给张明生出具收回贷款凭证,凭证标明收回2005年7月8日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584万元。2009年9月29日,张明生将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2.0248万元转贷成新的借款,借款金额为94万元,借款人为张俊(系张明生儿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同日,XX信用社给张明生出具了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张,标明收回贷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22.024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张俊,抵押人为张明生,贷款人为XX信用社,贷款金额为94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分期还款计划为2010年9月28日还款5万元,2011年9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7日还款79万元,贷款利率为12.63‰,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房屋、土地(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标明,抵押物为西山咀镇北区东升街面商业及住宅建筑面积为558.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8.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土地使用权编号为XXX,他项权利证号为XXX,评估部门评估价值为135万元。贷款到期后,张俊未能还款,故农村商业银行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要求张俊、张明生、吴月娥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47.37007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张俊、张明生、吴月娥承担。另查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4日变更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02年11月8日,张明生向XX信用社借款25万元,至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XX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明生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明生应依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张明生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5万元,其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XX信用社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与张明生分别又于2003年4月8日、2003年12月12日、2004年6月7日、2005年6月1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于偿还张明生无力偿还的借款本金18万元。2005年7月8日,XX信用社再次与张明生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万元,该笔借款张明生于2005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36万元后,就无力再偿还借款本利。2007年9月27日,XX信用社在上述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张明生无力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584万元,全部计入新的借款合同本金再计算复利情况下,与张明生形成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利率为10.26‰。同样,2009年9月29日,XX信用社与张俊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将上笔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2.0248万元计入新的借款合同本金94万元计算复利。XX信用社两次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禁止性规定,张明生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每笔逾期贷款均承担了罚息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而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XX信用社将到期的张明生未能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故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张俊、张明生、吴月娥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剔除XX信用社将两次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即115840元+220248元=336088元,故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张俊、张明生、吴月娥返还借款本金94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张俊、张明生、吴月娥偿还利息47.37007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剔除两次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的利息即复利,即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0日,115840元×0.01026÷30×359天=14222.6元,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7日,115840元×0.01026×1.5÷30×374天=22225.2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7日,336088元×0.01263÷30×1075天=152105元。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336088元×0.01263×1.5倍÷30×82天=17403.6元,以上复利合计20.59564万元,故张俊、张明生、吴月娥应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115840元+220248元+473700.78元-205956.4元=603832.38元。综上,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张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明生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0.3912万元,并支付利息60.383238万元及以后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本金60.39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63‰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若张俊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张明生、吴月娥设置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3元,由张俊负担14810万元,农村商业银行负担2713元。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7月8日,被上诉人张明生用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向我行XX支行(XX信用社的前身)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6‰,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该笔贷款张明生于2005年12月28日还息13600元,下欠款本利于2007年9月25日全部还清。2007年9月27日,张明生又用自有房地产抵押向XX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26‰,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由于张明生还不了借款本利,不能给其再借款。直到2009年9月29日,张明生还清本利92.0248万元。同日,张俊用张明生的房地产作抵押,向我行XX支行借款9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63‰,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张俊与我行借款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问题。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时,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上诉人并未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况,所以适用法律不当。故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张俊偿还借款9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如张俊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由张明生、吴月娥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答辩称,从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开始,我方就无能力还款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将利息计入本金之后又重新与我们办理了借款合同手续,又签订了7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该70万元,我们只拿到8万多元,其余都还了贷款了。7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们还是无力偿还,还是以这种方式偿还了该70万元借款及利息,又办理了94万元的借款合同,该94万元,我们只拿到了9000多元,所以上诉人与我们办理借款手续时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俊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九区,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乌前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58.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为XXX。土地使用权编号为乌前旗国用(2002)字第XXX,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8.7平方米。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的前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XX信用社于2009年9月7日与被上诉人张俊、张明生、吴月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张俊支付了借款本金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张俊应按合同约定向XX信用社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XX信用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其设立单位前旗信用联社主张,又因前旗信用联社于2012年12月24日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故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向被上诉人张俊、张明生、吴月娥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辩称其向上诉人先后借款50万元、70万元以及94万元,都存在每笔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与被上诉人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事实。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所称的50万元和7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明生,而94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张俊,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张俊与张明生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不是一个借款主体,故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47.370078万元及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上诉人张俊如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九区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乌前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XXX)及地产(权利证号:乌前旗国用(2002)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明生、吴月娥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46元,由被上诉人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霍 淑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力吉仗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