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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秦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620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奕,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受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委托对其开发的×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有《×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2005年与鹏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133.85平方米。2006年6月,鹏润公司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我公司向被告送达了物业缴款通知书。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办理入住手续,签收领取了《业主手册》。该手册第九页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建筑平米每月2.09元,按年缴费,逾期按日加收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当日缴纳了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356.96元。被告入住后至今拖欠2007-2008(1356.96元)、2008-2009、2009-2010、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年度的物业费,我公司年年催缴,但被告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年度的物业费21498.72元以及滞纳金7203.48元,共计28702.2元。被告辩称:我不认可我所签的物业协议,包括业主手册都是不合法的,当时如果我不签字,就不给我办理入住手续。而且原告起诉我也是不合法的,也应当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才能起诉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5平方米。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方。200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业主手册》,被告在签收文件确认书中签字,同意遵守《业主手册》的规定,该手册“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载明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建筑平米每月2.09元,其中“物业管理费的缴付”载明:“物业管理费为上期缴付,建议每一年缴付一次,缴费日期详见天岳恒公司的缴费通知。天岳恒公司逾期未收到该等款项,天岳恒公司将根据《×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规定,按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收取逾期交款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356.96元。2007年,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000元。被告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就未再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庭审中,被告称其房屋漏水,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照片以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以上事实,有《×区业主手册》、《×区业主领取签收文件确认书》、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人,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业主手册》中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被告所述其签字确认的业主手册不合法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照片以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就商品房买卖问题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据此不支付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业主手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逐年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秦奕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