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20号原告吕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牛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与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在一起工作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5日生育男孩“牛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长期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3月16日在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撤回起诉。时至今日,原被告感情仍未发生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无感情的婚姻,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牛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婚外恋,伤害了家庭,如果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存款7万元归被告所有。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有也应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有外遇,是过错方。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4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吕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牛某某分居,同月原告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6日,原告吕某某撤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吕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煤气灶、罐一套、三组合酒柜一套、三组合衣橱一套;被告牛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美菱”牌冰箱一台、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吕某某于2013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吕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男孩“牛某”一直跟随被告牛某某生活,考虑到男孩“牛某”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牛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吕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牛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0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原告吕某某有探望婚生男孩“牛某”的权利,被告牛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吕某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煤气灶、罐一套、三组合酒柜一套、三组合衣橱一套,归原告吕某某所有;被告牛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归被告牛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吕某某所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