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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赵某甲,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炼铁部1080高炉配管助手,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拆迁现租房居住)。被告赵某丙,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某丁,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赵某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08年1月1日病故。二人生前有子女四人,长女赵某己、次女赵某甲、三女赵某丙、长子赵某乙。赵某戊、刘某某夫妇婚后2000年年初由原告赵某甲出资购买坐落于赵各庄北工房XX号住房一套,登记在父亲赵某戊名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与父母同住并由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在2000年搬至诉争房产中与父母同住并照顾母亲和病重的父亲,如约履行了赡养义务。2000年11月,父亲赵某戊病故,未留有遗嘱。赵某戊去世后,全家人达成一致协议:赵某丙、赵某乙、赵某己放弃继承诉争房产,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赵某乙房屋折价款7000元,由原告赡养母亲至2008年去世。因其长女赵某己在2002年先于其母去世,只有一女赵某丁,形成代位继承,但被告赵某丁已明确表示放弃。现原告如约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被告赵某乙违约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但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没有房产证为由,继承并未形成,驳回原告的诉请。现正式房产证已经发放,故此,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房产归原告赵某甲一人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母亲有明确的遗言,把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留给儿媳妇郝某某,从2008年1月1日我母亲去世起,X楼XX号产生的收益不能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我认可,钱也给赵某乙了,我姐也侍侯老人到去世,当时写的协议我也签字按手印了,事实清楚。被告赵某丁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是否应归本案原告赵某甲所有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产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房产归赵某戊和刘某某所有。被告赵某丙、赵某乙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刘某某全家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赵某甲照顾刘某某,该房产归赵某甲夫妻所有,申请书中的申请人郑某是原告赵某甲的丈夫。被告赵某乙质证后认为申请书上的签字应该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对时间有异议,因为申请书上没有写时间,另外签字的时候,申请书的内容和这份申请书的内容不一样,内容是原告搬到此房照顾父母,没有其他的意思。被告赵某丙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申请书合法有效,且有被告赵某乙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能够证实申请书中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提交证人赵某庚、郝某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乙收到赵某甲的7000元,赵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被告赵某丙质证后认为郝某是被告的老婶,赵某庚是郝某的大儿子,证人证言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被告赵某乙质证后认为上次开庭的时候,对7000元赵某庚已经作出说明,他只知道有这7000元钱,但是什么钱他不知道,当时赵某乙本人并不想收,是在郝某的劝解下收下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赵某乙自愿放弃对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房产的继承权,且被告赵某乙当庭陈述已收到原告给付的7000元。其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提交被告赵某丙的赠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丙明确将继承的份额赠与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丙质证后认为赠与书是本人写的,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乙质证后认为写赠与书没有写明时间。经本院审查,上述赠与书内容合法,且被告赵某丙当庭表示该赠与书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5、提交赵某己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己在2002年3月3日已经死亡。提交阎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阎某某即原告的奶奶于1994年2月19日死亡。提交赵某辛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爷爷已故。提交赵某戊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于2000年11月7日病故,同时证明与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提交刘家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的父母已经死亡。提交(2013)古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房产起诉过,但因没有房产证被驳回起诉。被告赵某丙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赵某乙质证后认为赵各庄街道的证明写的是赵某戊和刘某某共有一男二女,与事实不符,因为还有赵某己,应该是一男三女。其他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赵各庄东北三社区的证明中“赵某戊共有一男二女”是根据郑某某所述,且原告当庭表示其当时的陈述中未包括已死亡的赵某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郝某某是夫妻关系。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与赵某壬是父子关系,自2000年10月16日从北工房7楼42号迁出。提交董某某2013年2月17日证明一份、2013年2月17日孙某某证明一份、2013年2月17日冯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结婚的时候在北工房X楼XX号居住,一直到2000年10月16日搬出,上述证明均为复印件。原告赵某甲质证后认为被告赵某乙结婚后一直在北工房X楼XX号居住,但是赵某乙是2000年8月份搬出的,10月份迁的户口。被告所举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某丙质证后认为赵某乙结婚是在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居住,后来要房了就搬走了,具体的时间不记得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赵某乙在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居住及搬出的时间,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赵某戊(2000年11月7日病故)与刘某某(2008年1月1日病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女一男,即长女赵某己(2002年1月3日病故),次女赵某甲,三女赵某丙,长子赵某乙。被告赵某丁系赵某己之女。2000年8月25日,赵某戊取得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冀唐国用(20XX)字第XXXXX号。2013年8月16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赵某戊、刘某某发放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自第开赵XXXX号。原告赵某甲已给付被告赵某乙7000元,被告赵某乙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被告赵某丙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对被告赵某丁进行了谈话,其明确表示将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房产属于其继承的份额给付原告赵某甲。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赵某戊及刘某某未留有遗嘱,故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房产应由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乙共同继承。因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被告赵某丁表示将该房产的继承份额给付原告赵某甲,故该房产应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X楼XX号房产归原告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人民币172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人民币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