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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金海锦与金相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锦,金相淳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金海锦,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相淳,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海锦与被告金相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运升,被告金相淳的委托代理人王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锦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相淳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品牌及图书目录提供给原告,原告在吉林省延吉市区域内获得独家代理权。合同签订当时,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快乐书童公司)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据被告称该公司正在筹备当中,因此合同是与自称为快乐书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签订的,并由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图书采购费、宣传物品费等共计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以其名义出具收据。后原告获知快乐书童公司停止筹备工作,不再成立。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出具《支付保证》,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加盟费、图书采购费、宣传物品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兑现上述承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图书采购费、宣传物品费等共计人民币2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相淳答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错误。该案起诉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金相淳为自然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与其起诉案由矛盾,是错误的。2、合同有效。金相淳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依法成立并生效。3、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金相淳并非快乐书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非被告,因此不应将金相淳列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下列事实:由金海锦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金海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东恒时代区域内代理经营快乐书童加盟店,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8000元整,保证金8000元整(3个月以后另收)。合同主文首段文字记载:“本合同书把使用﹤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品牌,以租赁图书以及贩卖为目的制定加盟店的销售区域并提供系统程序的‘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称作为‘甲方’”。合同首部甲方处列明了金相淳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个人信息。合同尾部签章处亦列明“总公司: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甲”、“乙”方,甲方亦有金相淳的签字盖章。此外,合同主文中还多次出现了“总公司”、“甲方”、“乙方”的表述,如:第一章[合同内容]二.2.4):“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并收取乙方的保证金后在2日内甲方要将乙方的保证金汇于总公司保管,总公司将在十日内把保证金收据邮寄到甲方处并通知乙方,乙方到甲方处领取保证金收据,并妥善保管”。第一章[合同内容]三.1.6):“甲方没有尽到对乙方工作义务时,乙方有权向总公司进行投诉”。第五章[合同的终止]三.1):“甲方和乙方合同终止时,甲方要在2日内向总公司汇报,总公司将由甲方汇报返还乙方保证金总数在一个月内返还到甲方处,并通知乙方在得到总公司通知返还保证金后到甲方处领取”。三.2):“在保证金返还之前甲方和乙方要清算费用,如果乙方有债务时,甲方应控制并支付(但,总公司所保管的保证金少于乙方的债务时,对于差额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超出的部分)”。“如果甲方的停止营业导致乙方的营业中断时,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返还加盟费”。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交款人注明为金海锦,收款人注明为北京快乐书童公司,由卢明淑签字代收的《收条》记载:今收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东恒时代加盟店加盟费、图书费、宣传费共计22000元。金相淳认可卢明淑系快乐书童公司的会计。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由金相淳签字捺印的《支付保证》记载:金相淳承诺于当日向金海锦等三人支付136000元,金海锦等三人向金相淳返还图书、宣传单、印刷物等所有物品。解除延吉、望京、天津、北京四惠等地区代理以及加盟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北京市朝阳区商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等文件记载:北京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快乐书童公司)的投资人为昆斯顿统一有限公司(QUEENSTONUNILIMITED)。《行政许可(备案)申请表》记载:昆斯顿统一有限公司系香港法人,法定代表人为DoHyunSoo。庭审中被告称北京快乐书童公司与快乐书童公司系同一主体;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公司最终并未设立。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即使上述合同被认定无效,其也不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返还相关财物。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明细、收条、支付保证、公司设立材料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金相淳是否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金相淳是否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取决于其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即是否系《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签订甲方。被告金相淳辩称涉案合同系其代表快乐书童公司签订,是职务行为,因此合同甲方应为快乐书童公司,而并非金相淳。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的《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来看,首先,合同首部甲方栏明确记载了金相淳的姓名、护照号、住址等个人信息,并加盖有金相淳的个人印鉴;合同尾部签约位置的甲方处亦有金相淳的签字捺印。其次,合同主文中多次出现“总公司”、“甲方”、“乙方”的三方表述;合同尾部签约位置亦明确列出了总公司、甲方、乙方,总公司为“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但无签章,甲方、乙方分别由金相淳和金海锦签章。综上,从涉案合同本身来看,合同首尾部甲方处均由金相淳签字、捺印,合同主文的多处条款亦明确列出了“总公司”与“甲方”的不同主体,尽管涉案合同的首段文字将快乐书童公司称为甲方,然而从合同整体来看,仅有该处文字作此表述,且该表述与合同主文及前后部内容均不符,因此对金相淳认为“总公司”与“甲方”均指快乐书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金相淳亦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快乐书童公司签订合同;金相淳以本人名义出具的《支付保证》也明确作出解除合同、互相返还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金相淳系涉案合同的甲方,构成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为无效合同通常来讲,只要依法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合同即应认定为成立。如前所述,从涉案的《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中能够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即甲方金相淳和乙方金海锦;合同也对标的和数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合同已成立。而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还应视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作出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特许经营,即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授予使用行为。本案中,涉案《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有明确的特许经营内容即快乐书童公司的品牌及以图书租赁和贩卖为目的的经营模式,有明确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有明确的特许经营费用即加盟费,符合特许经营行为的一般特征,因此该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均表示认可。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中被告金相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特许人的经营资格,其与原告金海锦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涉案的《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合同涉及财产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而且,金相淳曾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向金海锦支付22000元。据此,金相淳应返还金海锦加盟费、图书费、宣传费等共计22000元。关于金海锦从金相淳处取得的财产,因被告金相淳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对此部分财物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海锦与被告金相淳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快乐书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金相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海锦加盟费、图书费、宣传费共计二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金相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金相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金海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强刚华代理审判员  林鸿姣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