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5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仅隔一个月即于2005年1月举行婚礼,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有一女王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故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并无任何联系和沟通,亦未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的话,我愿意抚养小孩,原告要给小孩抚养费10万元,另支付给我这么多年的工资补偿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后于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X日生有一女王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份,该协议言明: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9日领证结婚,现甲、乙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收入归甲、乙个人所有。2、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购买的房屋归购买人个人所有,其债务也由购买人个人承担,另一方不承担购房债务。3、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在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等其他财产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他方无权干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协议系其自愿签订,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会永久遵守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内财产协议、承诺书、本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相识,2005年1月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这表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并不深厚。在双方为琐事产生争议而于今年年初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是为了让双方冷静思考,正确面对婚姻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以利于化解纠纷、共创幸福生活。然,在此期间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亦未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鉴于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离婚后王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应支付相应地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本院综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另支付给其工资补偿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张某某应自2014年1月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的付款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给付3000元。原告张某某对王某甲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俞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传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