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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兴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07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宏发物流园路段往玉律社区方向的最右侧机动车道停车起步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路况,车头左侧及左前轮、左侧第二轴轮胎刮碰碾压在此路段机动车道内推儿童车(车内乘坐马某)步行的彭某身体,造成彭某当场死亡、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报警、通知120和其公司同事到现场处理,在事发后较短时间到交警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并对事故事实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碾压)于腹部致腹腔开裂、躯干离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及深圳市周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