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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组织机构代码:75892589-1。法定代表人陈进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组织机构代码:79843280-5。法定代表人孟庆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玘成煤炭公司)与被告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宝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玘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告庆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玘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背书给原告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40200052/21354812。后原告将该票据给付高邑县金星胶管厂,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又将该汇票背书给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贴现时发现该汇票被有关人民法院除权。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担给付高邑县金星胶管厂100万元货款义务,原告已经按判决履行了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告玘成煤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2、汇票1张,编号为4020005221354812,金额为100万元;3、庆宝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汇票是被告背书给原告的;4、山东淄博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汇票被除权;5、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催字第9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法院已经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6、本院作出的(2013)邢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高邑县金星加工厂诉原告的纠纷,法院判决让原告承担给付100万元的责任;7、付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本院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庆宝煤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于2012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2年4月29日,我公司为向原告付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该背书行为发生在该汇票被法院公示催告之前,我公司的背书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100万元货款的义务;其次,原告的货款只能依据票据权利的实现,不能依据合同来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票据被法院除权后,应提起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被告、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该提起本案之诉讼;最后,造成本案现状的原因是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及原告玘成公司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这三家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庆宝煤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宝公司的资质证书一套,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2、2012年10月21日庆宝煤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庆宝煤炭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3、汇票复印件1份,编号为40200052/21354812,金额为100万元;4、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按票据法的规定通知被告票据已被拒绝承兑;5、2012年5月11日检察日报,证明该报纸第八版上刊登了对本案汇票公示催告的公告,公告的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6、高邑县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具体包括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对票据除权后不能行使追索权是明知的;7、产品销售合同1份。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书支持的是票据追索权,本案是民事权利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庆宝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催字第9号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并且本院作出的(2013)邢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与该份判决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玘成煤炭公司与被告庆宝煤炭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吹煤1500吨,单价为1,100元/吨,总金额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剩余10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让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票号为40200052/21354812。之后原告将该汇票转让给高邑县金星胶管厂,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又将该汇票转让给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使用该汇票时得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8月8日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遂将该汇票退还给高邑县金星胶管厂,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向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对额的现金。2012年3月1日,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将本案原告玘成煤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100万元货款。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邢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玘成煤炭公司向高邑县金星胶管厂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11日,玘成煤炭公司向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履行了100万元的付款义务,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将100万元的汇票退还给玘成煤炭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货款后,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让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因该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原告为此向高邑县金星胶管厂支付了对价现金100万元,并收回汇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货款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庆宝煤炭公司应当收回汇票,并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