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傅某淼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淼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淼,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医生,户籍:广东省惠来县。住陆丰市。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淼于2013年5月31日11时许在陆丰市铜锣湖农场永恒商务客栈登记入住8506号房,并与朋友李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淼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黑色背包内缴获冰毒27.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淼辨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淼将自己吸食的2小包毒品冰毒藏放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2013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淼在本市铜锣湖农场永恒商务客栈登记入住8506号房,并与朋友李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永恒商务客栈8506号房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从被告人傅某淼携带的背包内缴获结晶状物2小包,遂将被告人傅某淼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27.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1日23时,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进行治安清查行动中,在永恒商务客栈8506号房里的一个棕色背包内搜获疑似毒品2包,约30克,遂决定对涉毒人员傅某淼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22时,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对本市铜锣湖农场永恒商务客栈506房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遂将涉毒人员傅某淼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31日23时,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对位于本市铜锣湖农场永恒商务客栈506房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房内一小圆桌上摆放2个内装有吸管的矿泉水瓶,在左侧床边的地上放有1棕色背包,包内装有2个共约30克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小袋,其他未发现涉嫌物品。当场抓获涉毒人员傅某淼、李某。制作现场平面图1张、拍射照片5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3]39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27.24克。5、《永恒商务客栈前台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傅某淼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入住永恒商务客栈506房。6、陆丰市公安局铜锣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民警傅和学、陈永传的《情况反映》,证实:2013年5月31日23时,铜锣湖派出所对位于本市铜锣湖农场永恒商务客栈506房清查时,在棕色白内查获2小袋疑似毒品,其中1小包约20多克,另1小包约2克,因装有2克的塑料透明包装袋破裂,民警将2小袋装为1小袋送检验中心检验。7、证人余某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因我堂兄余某身体不适,“忠叔”说有人会治,于是我和堂兄余某及“忠叔”从深圳回到铜锣湖,晚上8时许,我们在铜锣湖路段接了“苗叔”后,一起到铜锣湖商务客栈8506房座谈。尔后,“苗叔”用矿泉水瓶吸毒。当晚10时许,我出去买宵夜,11时30分回来时就被公安机关传来问话。公安机关在现场从“苗叔”携带的背包中搜出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物品。这些物品是“苗叔”带来的。经照片辨认:指认7号照片(傅某淼)就是“苗叔”。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下午,我和余某、余某一起从深圳市开车往汕头,我准备去汕头医病的。我们经过陆丰市内湖时已是下午4时多,我便联系铜锣湖一个叫傅某淼的朋友,傅某淼请我们到其家吃饭。尔后,因余某身体不舒服,傅某淼就带我们到永恒商务客栈开506房休息。我们到永恒商务客栈506房后,傅某淼在房里吸毒,并叫我一起吸毒。至当晚11时多,公安机关在永恒商务客栈506房将我们带来调查,现场缴获的背包是傅某淼的,背包里装有2塑料袋可疑毒品。9、被告人傅某淼的供述:2013年5月31日中午,我朋友“亚海”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我家坐,我便在铜锣湖农场商务客栈帮“亚海”交代了一个房间。“亚海”到达铜锣湖时打电话给我,刚好我在外有事,我就吩咐“亚海”到商务客栈坐,“亚海”到达商务客栈后,我就赶到宾馆。并开了506房后。我和“亚海”及其两个朋友一起到房间,然后我先离开。傍晚时,我与“亚海”他们吃了晚饭后,有回家一趟。当我又到宾馆的房间时,看见房间的桌子上有一套吸毒工具,还有一些疑似毒品,“亚海”的朋友“钦中”在吸毒,“钦中”问我是否要吸毒,我便上前吸了几口。尔后,公安机关赶到,在我的房间里查获到一个装有2包疑似毒品的棕色背包,并将我和“亚海”、“钦中”带到派出所问话。现场缴获的棕色背包是我的,但背包里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傅某淼的出生时间为:1969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淼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竟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装有毒品的背包,经被告人傅某淼辨认后,被告人傅某淼承认该背包是其所有的;证人余某、李某均证实现场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傅某淼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淼持有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