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九华与XX民事诉讼保全案件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华,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147-2号原告:李九华,女,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14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XX的银行存款3261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王锁柱所有的位于蜀山区(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查封。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