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邓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6日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6日生儿子张某丙,现儿子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2月被告去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因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从小就认识,后结婚4年,双方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也更加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因开粮油门市有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分居时间是2013年8月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6日生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生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投,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