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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杨圳与永瑞诚旺(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王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杨圳,永瑞诚旺(厦门)商贸有限公司,XX,王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圳,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瑞诚旺(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杨圳因与被上诉人永瑞诚旺(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诚旺公司)、XX、王泳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杨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瑞诚旺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15275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7.05%计算,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1月11日止);2、判令王泳对永瑞诚旺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瑞诚旺公司和王泳承担。原审判决查明,张杨圳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3月11日分两笔共向永瑞诚旺公司账户转账汇入1300000元,王泳于同日出具一份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杨圳在款项汇入前后均未与永瑞诚旺公司有过联系,也未向永瑞诚旺公司催讨过欠款。后张杨圳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永瑞诚旺公司归还欠款。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经XX及永瑞诚旺公司申请,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永瑞诚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杨圳提交的证据《担保书》是否形成于“2010、3、11”以及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记载:倾向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0、3、11”的《担保书》原件不是形成于其标注的时间,而是在之后形成。另查明,王泳拖欠XX债务,并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永瑞诚旺公司注册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金30000000元。永瑞诚旺公司在2010年度期间,除了2010年12月15日一笔营业收入外,全年并无其他经营性业务收入或者支出。2010年3月31日,永瑞诚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XX1200000元,XX确认永瑞诚旺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100000元。XX确认共收到永瑞诚旺公司支付1300000元。王泳在与XX的舅舅刘鹭生谈话的录音中谈到:“这就我跟你讲,他(XX)现在就是没有材料,关键是没有证据证明他(张杨圳)是替我还的呀”、“有些钱是我从别人那借过来还给XX的”、“上次我被抓到厦门做笔录的时候,公安有问过我说你这钱到底是怎么回事?我说是还了的。他说很简单,你有没有什么证据证明说这钱是张杨圳代你还的?我说没有,但钱还完之后,我认就是了”、“那担保书有签,因为我向张杨圳借钱,当时我没有跟他说是还钱,就是说要用钱”、“我觉得方案是如何证明这些资金是当时用于归还XX的钱”、“我告诉你我的笔录怎么做的,王泳跟这个公司(永瑞诚旺公司,下同)没有关系……XX是公司的员工,偶尔去我办公室。那他问我跟XX有没有债务关系,我说对,我跟XX有债务关系。你跟公司没有债务关系?我说没有。他们问张杨圳和XX有没有债务关系,我说也没有。那么他们又问我,张杨圳为什么把钱转到这个公司账上?他们是怎么认识的?我说他是替我还钱”。王泳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系被胁迫配合录制,但却未能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杨圳虽然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张杨圳提交的个人汇款凭证、《担保书》,永瑞诚旺公司提交的厦程健国税鉴字(2011)第0093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厦门国际银行收账通知、《关于委托公司代收款项的说明》、资金汇划补充凭证,XX提交的(2010)厦鹭证金字第00036号-00040号公证书、湖里区人民法院(2010)执行字第160号-164号通知书、刘鹭生与王泳的电话录音、XX的用户明细及账户明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杨圳与永瑞诚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张杨圳主张其与永瑞诚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却未能提供其与永瑞诚旺公司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未提供任何存在口头协议的证据材料,且在庭审中张杨圳也主张其并不认识永瑞诚旺公司,双方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对于1300000元的大额款项,双方也从未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协商和约定,款项支付后也从未向永瑞诚旺公司催讨过。对于张杨圳主张借款的唯一证据即王泳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上没有永瑞诚旺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该《担保书》经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时间与张杨圳自称的出具时间相矛盾,且王泳的录音资料中陈述的内容亦与该《担保书》的内容自相矛盾,故该《担保书》不予认可。综上,张杨圳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于理相悖,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永瑞诚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代收代付款项,即代XX收取的主张,有王泳的录音资料进行佐证,在录音证据中,王泳确认讼争款项系其向张杨圳借款用于偿还XX的欠款。永瑞诚旺公司在收到讼争款项后亦将款项转支付给XX,XX确认共收到永瑞诚旺公司支付1300000元。且根据XX提供的湖里法院的相关证据材料亦可证明王泳共欠其借款,证明XX与王泳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永瑞诚旺公司的主张于理于法有据。综上,张杨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杨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杨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杨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追加XX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强烈反对,进行司法鉴定,并将依据对比检材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属枉法裁判。三、本案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以及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四、张杨圳给永瑞诚旺公司汇款凭证中清楚注明“企业借款”,永瑞诚旺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将款项返还张杨圳,XX随后还偿还了张杨圳借款利息10万元,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永瑞诚旺公司辩称,一、张杨圳与永瑞诚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1、汇款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汇款的用途是张杨圳单方形成的;2、担保书已经被鉴定为是事后伪造的,无法证明其他待证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张杨圳一审中只提到了这两份证据,都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3、从我方的证据可以反证不存在借款关系,1、原审庭审笔录中张杨圳自己的陈述:本案只有王泳的联系信息,没有永瑞诚旺公司的联系信息,双方没有联系过,合同行为不存在;2、永瑞诚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税审报告,可以证明2010年中永瑞诚旺公司只有一笔业务,收到100多万的款项,所以永瑞诚旺公司没有借款的必要性;3、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录音证据中,也可以证明是王泳向张杨圳借来还给XX的。二、张杨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而永瑞诚旺公司却有诸多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举证责任在于张杨圳,故张杨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既然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张杨圳依据借款合同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XX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就证据《担保书》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三、本案所涉1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王泳向XX的还款。1、本案张杨圳与永瑞诚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130万元款项是王泳向XX的还款。综上,本案张杨圳与永瑞诚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130万元款项是王泳向张杨圳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偿还王泳对XX的欠款。因此,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就本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张扬圳对原审查明的王泳与XX的舅舅刘鹭生谈话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外,上诉人张扬圳、被上诉人永瑞诚旺公司、XX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1、张杨圳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3月11日向永瑞诚旺公司账户分别转账汇入50万元、80万元,汇款凭证上均注明汇款用途为“企业借款”。2、二审中张扬圳与XX均确认,在张扬圳向永瑞诚旺公司汇款之后,XX有向张扬圳汇过10万元,XX对此主张:“按照王泳的要求转账过去的,账号也是王泳提供的。王泳欠我方3000多万的款项,还了130万之后,称没钱了,反过来向我方借10万元维持生活”,张杨圳二审主张该款项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3、张杨圳原审提供王泳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的《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王泳(身份证:350102198002034111)自愿对张杨圳2010年03月10日,2010年03月11日借给永瑞诚旺(厦门)有限公司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永瑞诚旺公司是否向张扬圳借款13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张扬圳主张永瑞诚旺公司向其借款130万元,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张扬圳原审提供的汇款凭证虽载明汇款用途是企业借款,但该证据系其个人填写。张扬圳原审另提供王泳出具的《担保书》,但永瑞诚旺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反驳证据,即王泳与XX的舅舅刘鹭生谈话录音资料。王泳对该录音资料中其本人声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主张该录音资料系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录制,但对此亦无相应反驳证据。张扬圳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录音资料中王泳陈述“那担保书有签,因为我向张杨圳借钱,当时我没有跟他说是还钱,就是说要用钱”、“那么他们又问我,张杨圳为什么把钱转到这个公司账上?他们是怎么认识的?我说他是替我还钱”,上述陈述与王泳所出具《担保书》中“张杨圳2010年03月10日,2010年03月11日借给永瑞诚旺(厦门)有限公司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的内容相矛盾,故该《担保书》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扬圳主张的XX曾向其汇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该款项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张杨圳亦无法说明其所主张的永瑞诚旺公司向其借款130万元后又由XX向其支付利息之间的关联。综上,张扬圳主张永瑞诚旺公司向其借款13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张扬圳主张永瑞诚旺公司向其借款130万元,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杨圳上诉请求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杨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4.75元,由上诉人张杨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