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钟远猛与杨必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远猛,杨必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钟远猛,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嘉豪,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必祥,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钟远猛诉被告杨必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远猛的委托代理人梁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杨必祥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钟远猛沿斗门区白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驶至路口右转弯进入连桥路时,因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车辆损坏及杨必祥、钟远猛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必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远猛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钟远猛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义五院)住院73天,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头皮挫擦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65954.09元(医疗费总额105954.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经审查,原告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遵义五院住院73天,住院费104298.28元;2013年5月18日门诊费用1040.6元;2013年7月25日购买医疗用品费用53.01元。原告在遵义五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05391.8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9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62.2元。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相佐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65954.09元(105391.89元+562.2元-40000元);五、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5110元,按每天70元,住院73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嘱,在遵义五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诉请符合规定,本院照准;六、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6867元。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诉请按其所经营服装厂的普工工资标准2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中山市坦洲镇华景服装厂,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故原告的工资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纺织服装、服饰业(365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2000元/月计算其工资,没有超过同行业(36503元/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103天(73天+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867元(2000元/月÷30天×103天);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照准;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365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本院照准;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必祥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给原告;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81.09元(医疗费659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6867元、交通费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必祥因过错造成原告钟远猛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2181.09元(65954.09元+5110元+6867元+600元+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必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远猛物质损失82181.09元。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杨必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