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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科技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如科技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科技公司转款5000000元。2011年7月29日,科技公司与投资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率及违约责任均同2011年5月17日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两份合同均到期后,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投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科技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433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投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2011年5月17日借款合同及2011年5月18日转款凭证、2011年7月29日借款合同及2011年8月3日转款凭证,证明科技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证据三、催款通知四份(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9日及2013年4月11日),证明投资公司多次向科技公司催要借款。证据四、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应要求,庭后投资公司提交临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是经临泉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科技公司未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及与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投资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临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该证据对证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科技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科技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月利率7‰。如科技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投资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并可随时从科技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科技公司转款5000000元;2011年7月29日,科技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率及违约责任均同2011年5月17日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按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第二笔借款5000000元。两份合同均到期后,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另查明,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企业,其无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临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要求投资公司于10日内为科技公司解决1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由政府贴息,限期归还。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辩论及对证据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对外发放贷款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投资公司无金融经营质证,其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科技公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后,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驳回原告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1元,由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729元,由原告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畅附:(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