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秀俊与张恒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俊,张恒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赵秀俊。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勇。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赵玉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俊与被告张恒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俊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被告张恒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立,被告中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俊诉称,2012年9月30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恒勇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园村无梁殿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赵秀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恒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秀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被告张恒勇在支付71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56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恒勇答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深表同情,肇事车已经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两险之外我方愿意积极赔偿,我方已经支付费用75200元,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在核实与被告张恒勇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我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减轻及免除赔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恒勇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园村无梁殿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秀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3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恒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秀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周围性面瘫、右侧偏瘫”。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颅骨缺损修补、颅脑外伤术后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5天,两次住院期间由×××与×××进行护理,两次住院出院后各三个月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经营×××木器加工厂,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赵秀俊的伤情经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五处十级伤残。原告赵秀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恒勇垫付医疗费75200元。被告张恒勇系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员。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迁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恒勇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泰东路梨园村无梁殿牌路段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秀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恒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秀俊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秀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14500.65元。原告方提供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五张等证据证实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14500.65元。被告方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限被告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将视为放弃。被告方在七日内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为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500.65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34003.55元。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共计65天由×××与×××护理,出院后由×××护理239天,护理人员×××按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提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迁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诊断书证实原告丈夫×××在原告两次住院65天加上两次出院后各休息三个月时间共计245天进行护理,其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为120.07元/日×245天=29417.15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元/年÷365天×65天=4586.40元。3、误工费18698.40元。原告方主张按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304天的损失,提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迁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原告配偶,并不是原告,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5日)即误工265天,其评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木器加工厂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365天×265天=1869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两次住院65天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2718元。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718元,提供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居委会失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恒勇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期限提起重新鉴定,庭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718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910元。原告提供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主张鉴定费910元。本院认为以上支出属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165.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165.50元。综上一至七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946.10元。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作为鲁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被告中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中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恒勇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秀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16.50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交通费16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秀俊交通事故损失200000元(医疗费162464.55元、护理费34003.55元、误工费15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三、被告张恒勇赔偿原告赵秀俊交通事故损失42946.10元(医疗费42036.10元、鉴定费910元),与被告张恒勇已经支付给原告赵秀俊的75200元相抵后,由原告赵秀俊返还被告张恒勇32253.9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赵秀俊承担479元,由被告张恒勇承担5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孙 泰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