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缪桂红与缪成红、李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桂红,缪成红,李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39号原告缪桂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飞。被告缪成红。被告李雪芬。原告缪桂红诉被告缪成红、李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方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桂红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飞、被告缪成红、李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桂红诉称,原告缪桂红系被告缪成红的妹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李雪芬因为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5万元借款汇到被告李雪芬农业银行卡号为×××1707卡中,完成借款交付,但是被告李雪芬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9月26日,被告缪成红因为家庭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进货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因自己手头没有资金,从自己的朋友缪建斌处转借来20万元于次日交付给被告缪成红,被告缪成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缪桂红人民币20万元整,按每月一分利息支付。借款人:缪成红”。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2013年7月8日,被告李雪芬、缪成红因为儿子缪思凡就读普陀三中需要支付择校费、代收费25900元,向原告提出借款,此款由原告直接代两被告到学校确定的农业银行代为支付,两被告也没有出具借条。两被告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经营、生活需要的对外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缪成红、李雪芬共同归还原告缪桂红借款27.59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缪成红、李雪芬共同归还原告缪桂红借款25.59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缪桂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缪桂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每月一分利息支付借款人缪成红2012.09.27”。2.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3.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4.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农业银行代收费客户回单1张。5.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缪成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缪成红经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乐业建材经营部的时间是从2007年至2012年的12月份。20万元的借款用于归还建材经营部的欠款14-15万元及借给被告李雪芬的弟弟6万元。被告缪成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4张。2.灵秀社区证明1张。被告李雪芬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李雪芬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直至两被告离婚诉讼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李雪芬提起过20万元这笔借款,原告诉称20万元借款是从缪建斌处转借而来,但缪建斌的妻子却不知情有这笔借款,被告缪成红开设的店面在2012年的7月份租赁期就已满,2012年9月份的借款用于经营是虚假的,据被告李雪芬了解该店是四个人合伙的,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缪成红个人债务。对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29日的该笔借款被告李雪芬认可其中的3万元,该3万元用于芦花施家岙房屋的装修,另外2万元是缪桂红借给缪成红弟弟缪定红的。对于25900元向原告所借的择校费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雪芬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单复印件1份。2.光盘录音3张、录音文字记载稿3份。为核实案情,本院在庭审后向舟山市工商局普陀分局调取了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一张,该书面材料表明被告缪成红经营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乐业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8月17日因歇业被注销登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李雪芬因普陀芦花施家岙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缪桂红借款3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存款形式汇入被告李雪芬帐户中,被告李雪芬未出具借条。2012年9月27日,被告缪成红向原告缪桂红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缪成红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缪桂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每月一分利息支付借款人缪成红2012.09.27”,2013年8月份被告缪成红支付给原告利息款2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李雪芬因儿子读书需要向原告缪桂红借款25900元,该款以原告代为缴费形式交付,被告李雪芬未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缪成红与被告李雪芬曾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成红曾经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乐业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1年8月17日因歇业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及2013年7月8日被告李雪芬分别向原告缪桂红借款30000元及25900元,这两笔借款虽均未出具借条,但借款人李雪芬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缪成红对上述两笔借款也表示认可,结合借款用途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9月27日,被告缪成红向原告所借20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缪成红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该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争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缪成红因经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乐业建材经营部所借,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该经营部已经于2011年8月17日因歇业被注销登记,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故本院认定该笔20万元借款系被告缪成红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缪成红、李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缪桂红借款559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限被告缪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缪桂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缪桂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缪成红负担2000元,被告李雪芬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38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